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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

(2019)腾智刑字第47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高文律师即我本人,担任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后变更为抢劫罪)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已经基本查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依据第7节和第9节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有误,主要原因是没有做必要的人员区分及事实梳理比对,导致“模糊化”处理。但实际上,每个参与者的角色、地位、节点和作用力是完全不同的,对于是否定罪及如何量刑,有必要予以区分。对此,辩护人围绕该两节指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第7节指控,即被害人丁某的受害事实

根据上述丁某的受害过程,并结合相关涉案人员的地位、分工和作用,及刑法因果关系等。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丁某一节事实中扮演“大哥”角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而且,即便是从丁某受害过程的整体上评价,也不易将该节事实定性为涉嫌抢劫罪。

(一)关于张某某在丁诗义一节事实中,不能评价为犯罪的理由

第一,从张某某扮演“大哥”角色的起因来看,其是被迫而为。

2018年3月18日,时任某室主任的唐某,也是张某某被诱骗进传销窝点后,对其产生巨大心理障碍的人,到某2室找到张某某,要求其扮演一次“大哥”角色。张某某表示“自己没有经验,会把事情搞砸”。但是,唐某称“没关系”,张某某因为惧怕唐某又一时找不到拒绝的理由,便被唐某强行带到了某5室,被迫在新人丁某面前扮演“大哥”角色。

第二,从张某某扮演“大哥”角色的过程及作用来看,实际上并没有完成角色内容及达到预期效果。

从传销组织对付新人的惯例来讲,“大哥”角色内容包括吓唬、了解钱财、修改手机密码、指定师傅,并要连续扮演三天,配合初期对新人的管控和后续“做寝”,实现震慑并稳定住新人的效果(因为新人前两三天都是不交不配合的)。

而张某某由于不知道如何扮演“大哥”角色,便模仿着在丁某面前,先是喊了两嗓子,后紧跟着就不知道说什么了,冷了场。接着,被现场的苏某接过话,苏某拿起黑板给丁诗义讲课,讲一会课后,扮演“做寝领导”的平某和冯某就进到房间,开始了接下来的“做寝”流程,而张某某就退出了角色。在第一次“做寝”结束后,张某某就被唐某又带回到了某2室。

因此,结合张某某对丁某的具体行为来看,虽然,明高飞名义上具有扮演过一次“大哥”的身份标签,但实际上却“名不符实”,其所扮演的“大哥”角色并没有实施完毕,“大哥”角色的效果也没有实现,这是其一。其二,张某某在该节事实中参与时间较短,仅两个小时左右。

第三,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看,张某某的行为不是丁某受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

根据在案查明事实,被害人丁某在整个从被骗到传销窝点至购买“产品”,大概经历了十二、三天的时间,中间被三次“做寝”,并被传销组织不断上课“洗脑”灌输发财之道,同时受到两位师傅的屋内监控,及窝点内2位安全员管控,包括其他同处一室的被传销人员的言行影响,才最终决定购买“产品”。而张某某在整个事实过程中,仅在丁诗义到达传销窝点时,扮演过一次“大哥”,且因不熟练而导致角色内容没有实施完毕,即被人接替,并于当晚被唐某带离该传销窝点,一直到4月1日,张某某被唐某安排换寝而才再次回到某5室时,此时丁某已经购买过了15套产品。这是其一。

其二,丁某在自己的陈述中,明确提到自己决定购买“产品”的原因是:“因为不购买产品就不能加入他们,每天没有自由,还要担心被打。我一开始想少买一点产品,但苏成举说,你身上还有多少钱,我就怕了,我怕他又打我,说我没有考察清楚,没有下定决心加入他们,怕他打我,才购买产品”。 此描述,清晰的反映了危害后果即“购买产品”发生的真实原因。

其三,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殴打过丁某,受害人丁某的陈述,也没有提及张某某对其有过殴打行为,仅是提到张某某扮演“大哥”时,抓过他的衣领,但紧跟着就让他做下了。而该“喊两声,抓住丁某衣领让其做下”的行为,与当天晚上丁某经历的整个“做寝”相比较,对于丁某的心理影响力较低,更与之后的十二、三天,直到丁某作出购买决定,两者之间的作用力及因果关系微乎其微。

其四,即便是从全部角色分工上看:传销窝点的临时分工包括“打牌人员”“大哥小弟”“黑脸白脸师傅”“做寝领导”和“天津天狮公司领导”等角色;日常固定分工包括“安全员”“生活员”“主任领导”等角色。在整个角色分工中,各角色对新人的影响力和作用力是不同的。对新人形成持续影响力的重要因素是监禁和“做寝”,并非“大哥小弟”和“打牌人员”等非持续性的临时角色。

由此可知,被害人丁某购买产品的主要原因是怕被拘禁(两位师傅),及怕被打(苏某),而才决定购买产品,此购买决意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之间,无论是从行为与结果的作用力角度讲,还是从时间间隔的角度讲,张某某在心理上或行为上均无法对丁某是否购买“产品”起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在丁某一节事实中的行为,尚不足以被认定为犯罪。

(二)即便从整体上评价丁某一节事实的性质,也不易定性为“抢劫罪”

第一,本节指控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当场性”。

抢劫罪要求,受害人在受到暴力、胁迫行为时,当场交付财物,即交付财物的“当场性”。

而本案中,丁某决定购买产品是其陷入传销组织的第十二、三天时,在此之前最近的一次暴力是七八天前的第二次“做寝”,这个七八天期间,只有上课“洗脑”和拘禁。也就是说,丁某交付财物并不是在其受到暴力殴打或暴力胁迫时,而做出的决定。那么,对于暴力手段与交付行为存在一定时空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为具有抢劫罪的“当场性”,否则任何基于持续性的压力而交付财产的行为,都会被评价为抢劫罪。

退一步讲,即便是将丁某被拘禁的整个过程视为“当场性”,那么除非证明丁某在整个期间,始终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无意志自由的状态。而事实上,在丁某被拘禁的期间,起主要作用的是上课“洗脑”和没有人身自由,并不是基于暴力手段的恐惧。况且,丁某是可以选择不购买产品,不交出银行卡,不说出银行密码的,不购买产品的不配合行为,只是换来不能免除两位师傅的监督而已,即便购买产品,未经“领导”同意,也不能出门或随意给家人打电话。也就是说,对于丁某购买产品的决意和行为来讲,没有与之相匹配的暴力性手段相互存在。故认定为抢劫罪,缺少“当场性”的事实证据。

第二,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严重程度。

抢劫罪要求:受害人基于暴力、胁迫行为而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在完全没有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不得不而交付财物,该交付行为是完全违背受害人的主观意愿的。

回看本案,受害人丁某一共被“做寝”三次,第二次“做寝”发生在丁诗义陷入传销窝点后的第三、四天,而决定购买“产品”是第三次“做寝”,发生于第十二、三天的时候,该次主要是由苏某、刘某和丁某单独谈话完成。也即是说,丁某决定“购买”产品,主要基于不断的“洗脑”及较长时间拘禁,而才想通过妥协方式换取相对的自由,或是为日后逃跑创造条件,此“购买”决意不是在完全尚失意志自由之下决定的,而是丁某权衡利弊后的一种策略选择,尚不完全符合抢劫罪所要求的“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受迫程度。

综上,根据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便从整体上评价被告人丁某一节事实,也不易将该节指控定性为“抢劫罪”。

 

二、关于起诉书第9节指控,即被害人刘某的受害事实

根据以上分析,同样不易将刘某一节事实,从整体上评价为抢劫罪,理由同上。那么,根据办案机关初期的定性意见,是否可以将该节事实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呢?辩护人认为,整体上可以将该节事实评价为非法拘禁,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此符合类似传销案件的通常处理方法(包括第7节指控)。但是,在此基础上,在刘某受害过程中,张某某担任“师傅”角色,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的帮助犯呢?辩护人认为,从张某某的客观行为看,其具有帮助非法拘禁的情形,但因其行为并不是拘禁刘某的实质、核心行为,故也不易评价为非法拘禁行为,即便是认定,也因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传销窝点即百合春天1702室内的分工及房屋状态,除主任领导、买菜生活员、安全员,任何人都没有机会逃离该“窝点”,均属于被拘禁状态。

因为,传销窝点的房门是反锁状态,窗户是固定死的,内部无法打开房门或窗户,而通信手机由安全员统一保管,若没人从外面开门,根本无法出去或与外界联系。其实,刘贵芳也好,明高飞也好,都是处于被非法拘禁的状态。

第二,张某某名义上是刘贵芳的师傅,实际上就是刘贵芳的服务生。

新人通常有两名师傅,一名称“白脸师傅”,另一名称“黑脸师傅”。“白脸师傅”主要负责新人的生活照料,包括端茶倒水、洗脚、洗衣,聊天谈心;“黑脸师傅”主要负责监督看管新人的一举一动,包括睡一个被窝、洗脑教育、教导训责。而张某某就是刘某的“白脸师傅”。虽然,张某某有时要陪同刘某上厕所,但实际上是受“黑脸师傅”黄某的安排,并兼具有防止刘某自残,保障其安全的作用。从整体上来讲,张某某对刘某是否被非法拘禁,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作用,有无张某某,刘某都逃不出去。

第三,从张某某担任刘某的“师傅”的原因来看,张某某属于被迫行为。

张某某扮演新人师傅,是受“领导”强行安排,且没有任何人提前告知张某某。 在 陈某 要求刘某挑选师傅时,刘某当场选中了张某某,张某某感觉很惊讶,当场予以拒绝,称“自己没有经验,干不好”。但“领导”陈某称,“不会,让黄某来教你”,坚持让张某某担任刘某的“白脸师傅”。而黄东同时予以附和“我来教你”,导致张某某被迫无奈,当了刘某的所谓师傅。

第四,从刘某的受害过程来看,张某某参与度较弱。

刘某是于2019年3月29日下午被发小文某某以学技术找工作为由诱骗到嘉善县传销窝点,到传销窝点后被非法拘禁和“做寝”的主要因素或推动力均与张某某无关,且张某某从没有劝过刘某购买“产品”,反而劝刘某找机会逃走。

以上四点说明,即便是认定刘某被非法拘禁,也因张某某的行为参与度和作用力较弱,也可以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三、无论是第7节,还是第9节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传销窝点期间,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本案中,按照传销组织的不成文规定,对于发展新人或劝导别人购买产品的,最终会有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这一点每个老人、新人都知道,但张某某从没有想过要骗个新人回来,更从没有想过要从传销组织内拿走一分钱。

其次,被告人张某某在丁某一节事实中,不仅是受迫而临时扮演“大哥”,而且 张某某从中没有获得任何好处。

最后,除丁某一节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扮演刘某的“白脸师傅”时,不仅不鼓励刘某购买产品,而且还趁人不备多次暗示刘某不要轻易购买产品。

以上均可说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后,根据庭审情况,如果法院最终不得不判处张某某刑罚,恳请法庭考虑张某某以下从宽量刑情节,对其最大幅度从宽,让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第一, 被告人张某某不仅是被告人,也是受害人。

张某某在案共有八份笔录,其中前三份和后两份详细的讲述了自己被骗到传销组织、又被非法拘禁,及遭受殴打的整个过程。完整呈现了,张某某在传销窝点期间没有完整的意志自由和人身自身,其行为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传销窝点“主任”的控制。

第二,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且具有胁从犯的性质

被告人张某某深陷传销窝点,不能自拔,其扮演“大哥”和“师傅”角色,均是被传销窝点的“主任领导”所强迫,并受客观环境而身不由己,根据胁从犯的法律规定,其不仅具有从犯情节,还具有胁从犯性质,请求法庭给予最大幅度从宽。

第三,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对此,起诉书已经认定,不再赘述。

第四,张某某属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低,不具有再犯可能性,请求给予悔过自新的机会。

张某某在被他人诱骗到传销组织之前,在某工程公司劳务队工作,负责工程测量,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不慎陷入传销窝点,并被迫参与了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主观恶性较低。张某某一旦脱离传销组织,获得人身自由,其再犯的可能性极小,具有自动矫正的客观基础。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并采纳,谢谢!

 

辩护人: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

高文 律师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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