赌博犯罪辩护实务分析
发布:2025-11-01 浏览:8380次摘要:赌博犯罪作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常见犯罪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因行为形态复杂、法律界定模糊等问题,常引发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本文以《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为核心,结合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及实务研究文献,系统梳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差异,深入辨析两罪在主观目的、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的核心争议焦点,重点分析两罪竞合的司法认定规则,并针对性提出辩护策略要点,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有效开展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赌博罪 开设赌场罪 犯罪构成要件 辩护策略
一、引言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信息技术普及,赌博犯罪呈现出多元化、网络化、隐蔽性的新态势,从传统的线下聚众赌博逐渐延伸至网络赌博、游戏抽奖赌博、直播涉赌等新型形态。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赌博罪中分离单独设罪,2021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提高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体现了立法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惩治态度。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专门司法解释明确界分标准,加之新型涉赌行为不断涌现,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认定时常出现混淆,甚至存在开设赌场罪泛化适用的情形。
深入研究两罪的法律适用与辩护要点,不仅有助于厘清罪名界限、规范司法裁判尺度,更能为辩护律师精准制定辩护策略提供理论支撑,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研究方法与文献基础
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与案例分析法相结合的研究路径,以《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根本依据,系统梳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并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实务研究论文等资料,对赌博犯罪的司法认定与辩护实务进行全面分析。
二、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规范解读
(一)罪名演进与立法定位
1. 赌博罪的立法沿革
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三条首次明确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将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纳入规制范畴,设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单一法定刑幅度。该罪名主要针对传统赌博行为中组织召集者(赌头)和职业赌徒(赌棍),侧重打击零散性、偶发性的赌博活动。
2. 开设赌场罪的独立成罪。
鉴于开设赌场行为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和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从赌博罪中分离单独设罪,增设“情节严重”的加重法定刑,最高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调整法定刑结构,将第一档最高刑和第二档最低刑均提升至五年有期徒刑,凸显了对赌场经营行为的严厉打击立场。
(二)构成要件的核心差异
两罪虽同属赌博犯罪范畴,但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本质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构成要件 | 赌博罪 | 开设赌场 |
主观目的 | 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包括抽头渔利、收取费用等。 | 立法未明示但实务中需具备营利目的,表现为通过赌场经营直接获利。 |
客观行为 | 1.聚众赌博。组织 3 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5000元以上或赌资5万元以上。 2.以赌博为业。长期反复参与赌博,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 | 1.提供固定或虚拟场所、设定赌博规则。 2.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结算等服务。 3.组织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 |
行为特征 | 因人聚合,具有偶发性、临时性,参赌人员多为特定群体。 | 因场所(空间)聚合,具有组织性、持续性、开放性。 |
社会危害 | 危害范围相对较小,影响局限于特定群体。 | 危害范围广,易引发次生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 |
法定刑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三、赌博犯罪的常见争议焦点辨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争议
1. 营利目的的认定标准。
营利目的是区分赌博犯罪与合法文娱活动的核心要素。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不以赌博论处。司法实践中,需重点审查获利方式与数额,若仅收取符合市场标准的台费、服务费,未从赌博活动中直接抽头渔利(如“水钱”等),且获利未明显高于正常经营水平,则不宜认定具有犯罪层面的营利目的。如尉某平、贾某珍无证经营棋牌室案中(入库编号:2024-18-1-286-001),法院以其获利与正常棋牌室收入相当、无抽头渔利为由,认定不构成犯罪。
2. 新型涉赌行为的定性边界。
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游戏抽奖、开盲盒、直播打赏等行为的赌博化倾向引发广泛争议。此类行为的定性需坚持实质判断标准。若行为符合“以偶然输赢为核心、以财物为赌注、以营利为目的”的赌博本质特征,则可能涉嫌犯罪;反之,若主要体现娱乐性、消费性,且未设定金钱结算机制,则应排除犯罪认定。例如,单纯的盲盒销售因缺乏即时输赢的博弈属性,一般不认定为赌博犯罪,但以开盲盒名义吸引玩家不断投入资金以获取开盲盒机会,并给予财物兑现的,则可能构成犯罪。
实践中,对于该新型赌博犯罪,比如抽奖游戏或开盲盒,司法机关的重点审查内容是“是否存在上分(充值)下分(提现)”或“是否存在双向兑换功能”,并以此判断该模式或玩法是否属于赌博行为。
3. 普通参与者与犯罪主体的区分。
赌博罪仅处罚聚众赌博的组织者和以赌博为业者,开设赌场罪处罚经营者与核心帮助者。对于在赌场从事打扫、做饭等后勤服务,未参与利润分成且领取正常工资的普通受雇人员,因作用轻微、主观恶性小,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同理,自行向参赌人员放贷但未与赌场经营者共谋的行为人,亦不构成共犯。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争议
1. 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的核心界限。
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的组织性、控制性与持续性。聚众赌博具有“人合性”特征,依赖组织者的个人号召力,参赌人员多为亲友等特定群体,活动具有临时性;而开设赌场具有“场所合性”特征,通过固定场所或网络空间形成稳定运营的赌博平台,经营者对场所、规则、结算具有高度控制权,参赌人员具有不特定性。例如,定期在私人住宅组织亲友赌博并抽头的行为,通常认定为聚众赌博;而租赁商铺设置赌局、制定规则并长期对外营业的行为,则构成开设赌场罪。
2. 网络赌博中的罪名界定。
网络赌博案件中,需区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适用场景。根据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直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通过微信群组织亲友进行小额赌博、无稳定平台和规则的行为,则可能构成赌博罪。实践中,是否具备“网站”或“平台”属性、是否接受不特定人员投注,是区分两罪的关键点。
3. 提供技术支持行为的定性。
为赌博活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软件开发等技术支持的,若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可能构成共犯。但需注意区分犯罪帮助与正常技术服务。若技术提供者仅提供通用服务,未参与赌博活动的组织管理,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犯罪事实,则不应认定为共犯。例如,为合法游戏平台提供技术服务,因平台被他人用于赌博而追究技术提供者责任的,需严格审查明知的证据。
四、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竞合问题辨析
(一)竞合形态的理论认定
1. 法条竞合的排除适用。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虽同属赌博犯罪体系,但并非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开设赌场罪是从赌博罪中分离的独立罪名,两罪在行为方式、社会危害程度上存在质的差异,不符合法条竞合“一行为触犯数法条”的构成要件,因此实践中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
2. 想象竞合的具体认定。
想象竞合仅发生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罪”的情形,但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行为特征难以重合。聚众赌博的临时性与开设赌场的持续性、聚众赌博的特定参赌群体与开设赌场的不特定性,决定了同一行为难以同时满足两罪的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既组织亲友聚众赌博,又另行开设赌场对外营业的,应分别定罪数罪并罚,而非竞合犯。
(二)司法实践中的竞合处理误区
存在过度认定竞合的倾向。部分司法机关对“聚众赌博型开设赌场”存在误解,将组织规模较大的聚众赌博行为认定为两罪竞合并从一重罪处罚。这种做法混淆了两罪的本质界限,忽视了开设赌场罪“场所聚合”的核心特征,可能导致量刑失衡。
正确的处理规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赌博行为的定性应严格依据构成要件进行区分,符合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特征的,认定为赌博罪;符合组织性、控制性、持续性、开放性特征的,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实施两种独立行为的,数罪并罚。如行为人先组织亲友赌博,后扩大规模开设固定赌场的,应分别定罪处罚。
五、赌博犯罪的辩护策略实务要点
(一)无罪辩护的核心路径
1. 否定犯罪故意与营利目的。
通过举证证明行为人收取的费用为正常经营所得(如棋牌室台费符合市场标准),或未从赌博活动中直接获利,否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可结合本地同行业经营数据、行为人收支明细等证据,证明获利具有合法性。
2. 分析客观行为要件。
针对开设赌场罪指控,可从四个维度抗辩:一是无高度控制权(未制定规则、未控制结算);二是无组织性分工(仅个人参与,无人员配合);三是无持续性运营(活动临时、偶发);四是无开放性特征(参赌人员均为特定亲友)。如孙某案中,辩护律师以“无抽头渔利、无组织分工、控制程度低”为由,成功实现无罪结果。
3. 界定行为性质为合法文娱活动。
援引司法解释关于“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以赌博论处”的规定,结合参赌金额、人员关系、活动频率等证据,证明行为属于群众正常文娱范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此罪与彼罪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1. 将开设赌场指控降格为聚众赌博。
若案件中不存在固定场所、不特定参赌人员或稳定运营机制,可主张行为仅构成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重点举证参赌人员的特定性(如均为同事亲友)、活动的临时性(无固定经营时间)、规则的随意性(由参赌人员共同决定)等特征。
2. 否定网络开设赌场的认定。
针对网络赌博指控,可抗辩行为未形成“赌博网站”或“代理平台”,仅为点对点的资金往来;或证明接受投注的对象为特定群体,未向社会公众开放,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开放性要求。
3. 排除共犯认定。
对于帮助犯指控,可从两个角度辩护:一是主观上不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如技术提供者仅提供通用服务);二是客观上未提供实质性帮助(如仅从事后勤服务,未参与组织管理)。
(三)罪轻辩护的实务技巧
1. 区分主从犯地位。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受雇佣的普通工作人员,可主张其为从犯,强调其未参与利润分成、仅领取正常工资、所起作用次要。对于网络赌场中的代理人,若未发展下级代理、投注金额较小,可争取认定为从犯。
2. 降低犯罪情节认定(如犯罪数额)。
针对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指控,可举证证明赌资数额较小、参赌人数较少、运营时间较短、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等,争取在第一档量刑幅度内量刑。
3. 运用量刑情节减免处罚。
积极主张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结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争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六、结论与展望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认定,必须坚持实质判断立场,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结合行为的组织性、控制性、持续性、开放性特征综合考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实践中,两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独立实施的不同行为应分别定罪处罚。
辩护工作应立足案件事实与证据,精准选择无罪、此罪与彼罪,或罪轻辩护路径。通过否定营利目的、分析客观行为要件实现无罪辩护。通过区分行为特征将重罪指控降格为轻罪。通过认定从犯、主张量刑情节实现罪轻处理。
随着新型赌博行为不断涌现,未来需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明确游戏抽奖、盲盒涉赌、直播赌博等新型行为的定性标准。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类案检索与裁判统一,避免罪名适用泛化。同时,辩护律师需不断更新知识储备,精准把握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争议点,以实现有效辩护的目标。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 年)。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年)。
3.中国法院网:《坚持实质判断 准确认定赌博犯罪》,2024年8月15日。
4.夏俊:《开设赌场罪辩护要点辨析》,载《中国律师》杂志2024年3月。
5.刘科:《开设赌场与聚众赌博之区分》,载《刑事司法指南》2023 年第2期。
6.王敏:《利用网络游戏开设赌场犯罪的司法认定》,载《网络法律评论》2022 年第1期。
7.杭州市司法局:《互联网互动广告和宣传风控法务指引》。
8.斗鱼主播直播开赌场,涉案超1亿获刑6年,来源澎拜新闻,网址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933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