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笑气”案件代理与辩护研讨
发布:2025-09-16 浏览:8380次作者:高文律师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引言:近年来,“笑气”(一氧化二氮)滥用问题在我国呈现蔓延态势,从娱乐场所的“派对毒品”到校园周边的隐蔽交易及社会青年之间的“好奇体验”,其对公众健康尤其是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危害日益凸显,且衍生出非法经营、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尽管“笑气”在医疗、食品、工业等领域具有合法用途,但其滥用所引发的神经毒性损伤、成瘾性依赖及社会秩序扰乱等问题,已成为法治治理的重要课题。当前,我国对“笑气”的法律规制仍处于“危险化学品监管”与“类毒品治理”的过渡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争议、证据收集困难、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给法律实务工作带来诸多挑战。本文以法律人及律师视角,结合立法规定、司法案例与实务经验,从“笑气” 概述、法律规制、案件代理与辩护、类案裁判、制度完善等方面展开研讨,为涉“笑气” 案件的法律实务提供理论支撑与操作指引。
关键词:笑气 非法经营 法律规制 代理与辩护
目录
一、“笑气”概述
(一)起源与药理原理
(二)合法使用领域
(三)滥用危害
二、“笑气”的法律规制
(一)行政法律规制
(二)刑事法律规制
三、“笑气” 案的代理与辩护
(一)控方(报案人)代理策略
(二)辩方(被告人)辩护策略
(三)实务操作要点
四、类案裁判参考
五、“笑气”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
(二)执法层面
(三)司法层面
结语
(一)起源与药理原理
1.起源
“笑气”化学名称为一氧化二氮(N2O),1772 年由英国化学家约瑟夫・普利斯特利首次人工合成,1799 年英国科学家汉弗莱・戴维通过自我人体实验发现其麻醉镇痛与致笑效果,遂命名为 “笑气”。1844 年,美国牙医霍勒斯・威尔斯首次将其应用于拔牙麻醉,开启了“笑气”在医疗领域的应用历史,也成为现代麻醉学的标志性事件之一。
2.药理原理
“笑气”作为一种吸入性气体,通过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性神经递质的释放,产生镇静、镇痛与短暂欣快感,吸入后可迅速作用于大脑,使人体出现分离麻醉症状(意识与感觉分离),表现为脸部肌肉失控、不自主发笑。但“笑气”无特异性作用靶点,其镇痛效果主要通过作用于阿片受体及阻断 NMDA 受体实现,且无法被人体代谢,吸入后约 99% 以原形通过呼吸排出,仅极少量残留于体内。
(二)合法使用领域
“笑气”因具有独特的物理化学性质,在多个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合法用途。
一是在医疗领域,作为口腔诊疗、无痛胃肠镜、分娩镇痛等场景的镇静镇痛药物,浓度通常控制在70%以下,具有诱导快、苏醒迅速、对呼吸循环系统影响小等优势,尤其适用于儿童、牙科畏惧症患者。
二是在食品工业方面,作为合法食品添加剂(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收录),用于奶油发泡、咖啡拉花等,通过高压将奶油快速打发,提升食品口感与外观。
三是在工业与科研领域,如在半导体制造中用作氧化与氮源,在航天领域作为火箭推进剂助燃剂,在实验室中用于火焰原子吸收光谱分析,提升难挥发元素检测灵敏度等。
(三)滥用危害
“笑气” 滥用的危害具有渐进性与不可逆性,涵盖个体健康、家庭与社会等多个层面。
1.个体健康损害
(1)神经毒性:长期或过量吸食会消耗体内维生素B12,抑制神经髓鞘合成,导致脊髓亚急性联合变性、周围神经病变,表现为肢体麻木、无力、平衡障碍,严重者可致永久性瘫痪、认知障碍甚至脑死亡。
(2)生理机能损伤:引发暂时性低氧血症,导致头晕、恶心、昏迷;血管扩张作用增加心脏负荷,诱发高血压、心律失常等心血管疾病;长期吸食还会导致红细胞生成障碍,引发巨幼细胞性贫血。
(3)成瘾性依赖:尽管“笑气”未被列为毒品,但其产生的短暂欣快感易导致心理依赖,复吸率极高。低廉的价格(单只“笑气” 气球约20元)进一步加剧滥用,部分青少年日均吸食量可达数百只。
2.社会危害
(1)诱发违法犯罪:吸食者为获取资金购买“笑气”,易滋生盗窃、抢劫、卖淫等犯罪;吸食后出现的幻觉、狂躁等精神异常,可能引发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件(如2020 年浙江宁波邹某吸食“笑气”后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案)。
(2)扰乱市场与监管秩序:非法销售者通过电商平台“暗语交易”(以“奶油气弹”“气泡水”代称)、雇佣未成年人配送等方式逃避监管,形成 “生产-分装-运输-销售-吸食”的黑色产业链,冲击合法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
我国对“笑气”的规制以行政监管为基础、刑事打击为补充,形成“危险化学品管理”与“涉毒关联行为治理”并行的法律框架,但尚未形成专门性立法,规制体系仍存在碎片化问题。
(一)行政法律规制
1.核心监管依据
“笑气”于 2015 年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序号2561),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主要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规制,核心要求包括:①许可管理,从事“笑气”生产、经营需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运输需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个人不得未经许可从事相关活动。②流向监管,生产经营企业需如实记录“笑气” 的购销单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交易需向公安机关备案,但“笑气”因未被列为剧毒或易制爆品类,暂无强制备案要求,导致流向追溯困难。③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经营“笑气”的,处10 万-20万元罚款;对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吸食)“笑气”等行为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2.地方补充规制
部分地区通过地方立法强化“笑气”监管,例如《浙江省禁毒条例》(2022 修订)将“笑气”纳入“禁毒监控物质清单”,要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销售台账,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山东省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笑气”,并建立多部门联合管控机制。
(二)刑事法律规制
当前,“笑气”未被列入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无法直接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主要以非法经营罪为核心罪名,辅以其他罪名打击关联犯罪,具体适用如下:
1.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这是涉“笑气”案件最主要的适用罪名,构成要件需满足“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个核心要素。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 96 条,“国家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作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尽管“笑气”经营许可由部门规章细化,但条例已明确危险化学品经营需许可,可作为入罪基础)。
二是情节严重标准。参照 2022 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1 条,非法经营 “笑气”满足以下情形之一即可立案:①非法经营数额 5 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②曾因非法经营“笑气”受过 2 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 2.5 万元以上;③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
2.实务争议
部分案件中,辩方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国家规定”为由抗辩,但法院通常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明确许可要求,部门规章仅为实施细则,不影响 “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如山东省烟台市张某某非法经营 “笑气” 案)。
3.其他关联罪名
(1)危险驾驶罪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运输“笑气”,危及公共安全的,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湖北武汉陈某驾驶机动车装载 1800余瓶 “笑气”案,被判拘役 3 个月)。
(2)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吸食“笑气”后因精神异常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相应罪名定罪(如北京朝阳区牛某吸食“笑气” 后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案,被判寻衅滋事罪)。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非法进出口“笑气”且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该罪(如上海吴某低报价格进口“笑气”,偷逃税额1000余万元案)。
涉“笑气”案件的代理与辩护需围绕证据采信、罪名定性、量刑情节三个核心环节,结合案件特点(如交易隐蔽性、证据碎片化)制定策略,同时兼顾控辩双方的实务需求。
(一)控方(报案人)代理策略
1.证据收集与固定
“笑气”案件因交易多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线上渠道完成,且货物易消耗、难检测,需重点突破证据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易事实证据。调取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注意“暗语”翻译,如“气泡水”“打气”对应“笑气”)、物流快递信息(尤其是跨省运输的货运单据);对交易现场查获的“笑气”钢瓶、气球等物证,及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成分鉴定(明确是否为一氧化二氮)。
第二,主观明知证据。通过嫌疑人供述、同案犯指证、证人证言(如上下游交易方陈述),证明行为人明知“笑气”被用于滥用仍销售;若行为人曾因非法经营“笑气”被行政处罚,可直接推定其明知。
第三,情节严重证据。通过账户流水和交易记录统计确认非法经营数额(区分“销售总额”与“违法所得”);收集被害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明“笑气”滥用造成的健康损害,强化社会危害性认定。
2.罪名精准适用
对无证经营“笑气”且数额达标的,优先适用非法经营罪;对运输环节违法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结合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对向未成年人销售、多次销售或引发严重后果(如吸食者瘫痪、死亡)的,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建议从重处罚。
(二)辩方(被告人)辩护策略
1.定性辩护(以非法经营罪辩护为例)
第一,否定“违反国家规定”。若案件中“笑气”系用于合法食品加工(如蛋糕店购买),且行为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可主张其行为属于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若指控依据仅为部门规章(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可抗辩其不属于《刑法》第 96 条的“国家规定”。
第二,否定“扰乱市场秩序”。若行为人交易对象为特定合法企业(如医疗机构、食品厂),且未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可主张其行为未达到“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仅构成行政违法。
第三,质疑“情节严重”。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提出异议,例如扣除合理的运输费、仓储费等成本,想方设法消减定罪金额;对审计报告中的数据来源(如微信转账是否全部为“笑气”交易)提出质证,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资金流水。
2.证据辩护(攻击证据链薄弱环节)
第一,交易真实性异议。若聊天记录未明确提及“笑气”,且无物证(如查获的“笑气”)佐证,可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标的为“笑气”。
第二,主观不明知辩护。若行为人系初犯,且交易对象提供了 “食品添加剂”等合法用途证明,可主张其对“笑气”滥用不知情,缺乏犯罪故意。
第三,指出检测报告瑕疵。对物证鉴定提出异议,如鉴定机构无资质、样本提取程序违法(如未密封保存导致污染),要求重新鉴定。
3.量刑辩护(争取从宽处理)
第一,法定从宽情节。包括从犯、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可依法减少基准刑30%-60%。
第二,酌定从宽情节。包括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初犯偶犯、品格证明、家庭困难(需抚养、赡养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如交易对象为成年人,未造成健康损害)等,以此多角度争取从快处理。
第三,争取适用缓刑。对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下,犯罪情节相当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案件,可结合行为人社会危险性评估(如无再犯风险),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三)实务操作要点
1.调查取证
代理案件时,可申请调取行政机关(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档案、“笑气”生产企业的销售台账,补充证明行为人违法前科及资金交易流向。另外,对电商平台交易,可申请调取平台后台数据(如店铺注册信息、订单记录),锁定犯罪网络。
2.专家辅助人
针对“笑气”的毒性、成瘾性等专业问题,可委托医学专家出具意见,反驳控方关于“社会危害性”的指控(如证明涉案“笑气”浓度低、未造成实际健康损害);对非法经营数额的审计报告,可聘请会计专家出庭,指出计算错误或逻辑瑕疵。
3.刑事和解
对因“笑气”滥用引发的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如吸食者向销售者索赔),可推动双方调解,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被告人争取从宽量刑;对聚众吸食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降低社会矛盾。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近5年以来,浙江省涉“笑气”刑事案件,有约65件裁判文书上网,经梳理类案裁判量刑如下(部分参考):
案号 | 非法经营数额 | 量刑情节 | 裁判结果 |
(2019)浙0191刑初304号 | 销售金额100万元 | 主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 | 徒刑7年,罚金7万元 |
(2019)浙0191刑初155号 | 销售金额9万元 | 主犯、坦白 | 徒刑7个月,罚金2万元 |
(2020)浙0303刑初724号 | 销售金额5万元 | 主犯,认罪认罚,退赃 | 徒刑6个月,罚金6千元 |
(2019)浙0191刑初200号 | 销售金额11万元 查扣14箱及18盒 | 主犯、自首 | 徒刑9个月,罚金2万元 |
(2021)浙0602刑初116号 | 销售金额70万元 | 主犯、坦白 | 徒刑5年,罚金15万元 |
(2021)浙0782刑初525号 | 销售金额12万元 | 主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 | 徒刑7个月,罚金2万元 |
(2021)浙0282刑初605号 | 销售金额15万元 | 从犯、坦白、认罪认罚 | 徒刑9个月,缓刑,罚金6万元 |
(2021)浙0521刑初23号 | 经营数额37万元 | 主犯、坦白、认罪认罚 | 徒刑1年10个月,罚金10万 |
(2021)浙0282刑初450号 | 销售金额26万元 | 主犯、坦白、认罪 | 徒刑2年1个月,罚金4万 |
(2020)浙0282刑初1484号 | 销售金额20万元 | 主犯、认罪认罚、退赃 | 徒刑1年6个月,缓刑,罚金15万 |
(2020)浙0282刑初1453号 | 销售金额20万元 | 主犯/从犯;认罪认罚、退赃 | 主犯1年10个月,罚金1.3万元;从犯1年,缓刑,罚金3.8万元 |
当前涉“笑气”案件的法律困境,根源在于“危险化学品”与“类毒品物质”的规制错位。结合国内外经验,建议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完善制度。
(一)立法层面
明确“笑气”的法律定位,填补规制空白推动“笑气”列管为精神活性物质。
参考荷兰(2023 年将“笑气”列入《鸦片法》)、英国(2023 年依据《1971年药物滥用法案》全面禁止“笑气”娱乐性使用)的立法经验,由国家药监局、公安部联合评估“笑气”的成瘾性与社会危害性,将其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明确其“类毒品物质”属性,为刑事打击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制定《危险化学品(笑气)专项管理办法》,细化“笑气”全链条监管要求。在生产环节上,实行“定点生产”,企业需向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生产计划,禁止向无资质企业销售。在销售环节上,建立“实名登记+用途审核”制度,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用途证明(如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使用许可、食品厂的添加剂采购单),禁止向个人销售。在运输环节上,参照剧毒化学品管理,要求运输企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剧毒化学品)”资质,全程GPS定位,向公安机关报备运输路线。
增设“非法提供笑气罪”。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专门罪名,明确“向他人非法提供笑气,情节严重的(如多次提供、向未成年人提供、造成严重后果),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解决当前依赖非法经营罪“打击不足”的问题(如个人少量向朋友提供“笑气”难以入罪)。
(二)执法层面
强化多部门协同监管,切断非法链条,建立“公安+应急+市场+网信”的联动机制。公安机关负责打击非法经营、运输等犯罪行为,重点排查娱乐场所、校园周边、电商平台;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笑气” 生产、经营企业的许可审批与日常检查,对无证企业坚决取缔;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笑气”使用的监管,防止合法用途流入非法渠道;网信部门督促电商平台建立“笑气”关键词过滤系统(如屏蔽“奶油气弹”“气泡水”等暗语),对违规店铺下架商品、关闭账号。
推广“笑气”流向追溯系统。全国其他省市可以借鉴浙江省“禁毒监控物质清单”管理经验,要求生产、经营企业使用电子台账记录 “笑气”购销信息,数据实时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对钢瓶等容器实行“一物一码”,标注生产厂家、批次、流转记录,便于溯源管理。
(三)司法层面
统一裁判标准,完善证据规则。出台涉“笑气”案件司法解释,明确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细化 “主观明知”的认定情形(如“明知购买者为无资质个人仍销售”“通过隐蔽方式交易且收取高额差价”等),减少司法争议。
规范“笑气”检测与鉴定程序。统一“笑气”成分鉴定机构资质(需具备气体检测CMA认证),明确检测标准(如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法);对吸食者体内“笑气”检测困难的问题,允许以“现场查获的物证+证人证言+吸食者供述”形成的证据链,认定滥用事实,无需依赖体内残留检测。
加强案例指导与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发布涉“笑气”典型案例,明确罪名适用、量刑标准;要求法官办理案件时强制进行类案检索,确保同案同判,避免“相似数额不同刑期”“同类行为不同定性”的问题。
“笑气”的法律治理是一场兼顾“合法用途保障”与“滥用风险防控”的系统工程。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依赖“危险化学品监管+非法经营罪打击”的模式,已难以应对其滥用蔓延的态势。从法律实务来看,证据收集困难、罪名适用争议、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仍困扰着一线法律人。未来,需通过立法明确“笑气”的“类毒品物质” 属性,通过执法构建全链条监管体系,通过司法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加强公众宣传教育(尤其是青少年“笑气”危害科普),形成“立法完善、执法严格、司法精准、公众自觉”的治理格局。作为法律人,在办理涉“笑气”案件时,既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确保打击犯罪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也要兼顾实质正义,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个案特殊性,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目标。唯有如此,才能既遏制“笑气”滥用的蔓延势头,又保障其在医疗、食品等领域的合法应用,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25年9月16日于西湖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