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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笑气”案件代理与辩护研讨

发布:2025-09-16 浏览:8380次

作者:高文律师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引言:近年来,“笑气”(一氧化二氮)滥用问题在我国呈现蔓延态势,从娱乐场所的“派对毒品”到校园周边的隐蔽交易及社会青年之间的“好奇体验”,其对公众健康尤其是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危害日益凸显,且衍生出非法经营、交通肇事、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尽管“笑气”在医疗、食品、工业等领域具有合法用途,但其滥用所引发的神经毒性损伤、成瘾性依赖及社会秩序扰乱等问题,已成为法治治理的重要课题。当前,我国对“笑气”的法律规制仍处于“危险化学品监管”与“类毒品治理”的过渡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定性争议、证据收集困难、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给法律实务工作带来诸多挑战。本文以法律人及律师视角,结合立法规定、司法案例与实务经验,从“笑气” 概述、法律规制、案件代理与辩护、类案裁判、制度完善等方面展开研讨,为涉“笑气” 案件的法律实务提供理论支撑与操作指引。

关键词:笑气 非法经营 法律规制 代理与辩护

 

目录

一、“笑气”概述

(一)起源与药理原理

(二)合法使用领域

(三)滥用危害

二、“笑气”的法律规制

(一)行政法律规制

(二)刑事法律规制

三、“笑气” 案的代理与辩护

(一)控方(报案人)代理策略

(二)辩方(被告人)辩护策略

(三)实务操作要点

四、类案裁判参考

五、“笑气”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一)立法层面

(二)执法层面

(三)司法层面

结语

一、“笑气”概述

(一)起源与药理原理

1.起源

“笑气”化学名称为一氧化二氮(N2O),1772 年由英国化学家约瑟夫・普利斯特利首次人工合成,1799 年英国科学家汉弗莱・戴维通过自我人体实验发现其麻醉镇痛与致笑效果,遂命名为 “笑气”。1844 年,美国牙医霍勒斯・威尔斯首次将其应用于拔牙麻醉,开启了“笑气”在医疗领域的应用历史,也成为现代麻醉学的标志性事件之一。

2.药理原理

“笑气”作为一种吸入性气体,通过抑制中枢神经系统兴奋性神经递质的释放,产生镇静、镇痛与短暂欣快感,吸入后可迅速作用于大脑,使人体出现分离麻醉症状(意识与感觉分离),表现为脸部肌肉失控、不自主发笑。但“笑气”无特异性作用靶点,其镇痛效果主要通过作用于阿片受体及阻断 NMDA 受体实现,且无法被人体代谢,吸入后约 99% 以原形通过呼吸排出,仅极少量残留于体内。

(二)合法使用领域

“笑气”因具有独特的物理化学性质,在多个领域具有不可替代的合法用途。

一是在医疗领域,作为口腔诊疗、无痛胃肠镜、分娩镇痛等场景的镇静镇痛药物,浓度通常控制在70%以下,具有诱导快、苏醒迅速、对呼吸循环系统影响小等优势,尤其适用于儿童、牙科畏惧症患者。

二是在食品工业方面,作为合法食品添加剂(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收录),用于奶油发泡、咖啡拉花等,通过高压将奶油快速打发,提升食品口感与外观。

三是在工业与科研领域,如在半导体制造中用作氧化与氮源,在航天领域作为火箭推进剂助燃剂,在实验室中用于火焰原子吸收光谱分析,提升难挥发元素检测灵敏度等。

(三)滥用危害

“笑气” 滥用的危害具有渐进性与不可逆性,涵盖个体健康、家庭与社会等多个层面。

1.个体健康损害

1)神经毒性:长期或过量吸食会消耗体内维生素B12,抑制神经髓鞘合成,导致脊髓亚急性联合变性、周围神经病变,表现为肢体麻木、无力、平衡障碍,严重者可致永久性瘫痪、认知障碍甚至脑死亡。

2)生理机能损伤:引发暂时性低氧血症,导致头晕、恶心、昏迷;血管扩张作用增加心脏负荷,诱发高血压、心律失常等心血管疾病;长期吸食还会导致红细胞生成障碍,引发巨幼细胞性贫血。

3)成瘾性依赖:尽管“笑气”未被列为毒品,但其产生的短暂欣快感易导致心理依赖,复吸率极高。低廉的价格(单只“笑气” 气球约20元)进一步加剧滥用,部分青少年日均吸食量可达数百只。  

2.社会危害

1)诱发违法犯罪:吸食者为获取资金购买“笑气”,易滋生盗窃、抢劫、卖淫等犯罪;吸食后出现的幻觉、狂躁等精神异常,可能引发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件(如2020 年浙江宁波邹某吸食“笑气”后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案)。

2)扰乱市场与监管秩序:非法销售者通过电商平台“暗语交易”(以“奶油气弹”“气泡水”代称)、雇佣未成年人配送等方式逃避监管,形成 “生产-分装-运输-销售-吸食”的黑色产业链,冲击合法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

二、“笑气”的法律规制

我国对“笑气”的规制以行政监管为基础、刑事打击为补充,形成“危险化学品管理”与“涉毒关联行为治理”并行的法律框架,但尚未形成专门性立法,规制体系仍存在碎片化问题。

(一)行政法律规制

1.核心监管依据

“笑气”于 2015 年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序号2561),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主要受《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规制,核心要求包括:许可管理,从事“笑气”生产、经营需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运输需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个人不得未经许可从事相关活动。流向监管,生产经营企业需如实记录“笑气” 的购销单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交易需向公安机关备案,但“笑气”因未被列为剧毒或易制爆品类,暂无强制备案要求,导致流向追溯困难。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经营“笑气”的,处10 万-20万元罚款;对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吸食)“笑气”等行为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6条,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2.地方补充规制

部分地区通过地方立法强化“笑气”监管,例如《浙江省禁毒条例》(2022 修订)将“笑气”纳入“禁毒监控物质清单”,要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销售台账,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山东省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明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笑气”,并建立多部门联合管控机制。

(二)刑事法律规制

当前,“笑气”未被列入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无法直接以毒品犯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主要以非法经营罪为核心罪名,辅以其他罪名打击关联犯罪,具体适用如下:

1.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这是涉“笑气”案件最主要的适用罪名,构成要件需满足“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个核心要素。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 96 条,“国家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作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尽管“笑气”经营许可由部门规章细化,但条例已明确危险化学品经营需许可,可作为入罪基础)。

二是情节严重标准。参照 2022 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1 条,非法经营 “笑气”满足以下情形之一即可立案:非法经营数额 5 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曾因非法经营“笑气”受过 2 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 2.5 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

2.实务争议

部分案件中,辩方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国家规定”为由抗辩,但法院通常认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明确许可要求,部门规章仅为实施细则,不影响 “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如山东省烟台市张某某非法经营 “笑气” 案)。

3.其他关联罪名

1)危险驾驶罪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运输“笑气”,危及公共安全的,可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湖北武汉陈某驾驶机动车装载 1800余瓶 “笑气”案,被判拘役 3 个月)。

2)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

吸食“笑气”后因精神异常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相应罪名定罪(如北京朝阳区牛某吸食“笑气” 后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案,被判寻衅滋事罪)。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非法进出口“笑气”且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构成该罪(如上海吴某低报价格进口“笑气”,偷逃税额1000余万元案)。

三、“笑气”案的代理与辩护

“笑气”案件的代理与辩护需围绕证据采信、罪名定性、量刑情节三个核心环节,结合案件特点(如交易隐蔽性、证据碎片化)制定策略,同时兼顾控辩双方的实务需求。

(一)控方(报案人)代理策略

1.证据收集与固定

“笑气”案件因交易多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线上渠道完成,且货物易消耗、难检测,需重点突破证据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易事实证据。调取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注意“暗语”翻译,如“气泡水”“打气”对应“笑气”)、物流快递信息(尤其是跨省运输的货运单据);对交易现场查获的“笑气”钢瓶、气球等物证,及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成分鉴定(明确是否为一氧化二氮)。

第二,主观明知证据。通过嫌疑人供述、同案犯指证、证人证言(如上下游交易方陈述),证明行为人明知“笑气”被用于滥用仍销售;若行为人曾因非法经营“笑气”被行政处罚,可直接推定其明知。

第三,情节严重证据。通过账户流水和交易记录统计确认非法经营数额(区分“销售总额”与“违法所得”);收集被害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明“笑气”滥用造成的健康损害,强化社会危害性认定。

2.罪名精准适用

对无证经营“笑气”且数额达标的,优先适用非法经营罪;对运输环节违法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结合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对向未成年人销售、多次销售或引发严重后果(如吸食者瘫痪、死亡)的,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建议从重处罚。

(二)辩方(被告人)辩护策略

1.定性辩护(以非法经营罪辩护为例)

第一,否定“违反国家规定”。若案件中“笑气”系用于合法食品加工(如蛋糕店购买),且行为人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可主张其行为属于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若指控依据仅为部门规章(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可抗辩其不属于《刑法》第 96 条的“国家规定”。

第二,否定“扰乱市场秩序”。若行为人交易对象为特定合法企业(如医疗机构、食品厂),且未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可主张其行为未达到“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仅构成行政违法。

第三,质疑“情节严重”。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提出异议,例如扣除合理的运输费、仓储费等成本,想方设法消减定罪金额;对审计报告中的数据来源(如微信转账是否全部为“笑气”交易)提出质证,排除与案件无关的资金流水。

2.证据辩护(攻击证据链薄弱环节)

第一,交易真实性异议。若聊天记录未明确提及“笑气”,且无物证(如查获的“笑气”)佐证,可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标的为“笑气”。

第二,主观不明知辩护。若行为人系初犯,且交易对象提供了 “食品添加剂”等合法用途证明,可主张其对“笑气”滥用不知情,缺乏犯罪故意。

第三,指出检测报告瑕疵。对物证鉴定提出异议,如鉴定机构无资质、样本提取程序违法(如未密封保存导致污染),要求重新鉴定。

3.量刑辩护(争取从宽处理)

第一,法定从宽情节。包括从犯、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可依法减少基准刑30%-60%。

第二,酌定从宽情节。包括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初犯偶犯、品格证明、家庭困难(需抚养、赡养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如交易对象为成年人,未造成健康损害)等,以此多角度争取从快处理。

第三,争取适用缓刑。对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下,犯罪情节相当较轻,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案件,可结合行为人社会危险性评估(如无再犯风险),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三)实务操作要点

1.调查取证

代理案件时,可申请调取行政机关(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档案、“笑气”生产企业的销售台账,补充证明行为人违法前科及资金交易流向。另外,对电商平台交易,可申请调取平台后台数据(如店铺注册信息、订单记录),锁定犯罪网络。

2.专家辅助人

针对“笑气”的毒性、成瘾性等专业问题,可委托医学专家出具意见,反驳控方关于“社会危害性”的指控(如证明涉案“笑气”浓度低、未造成实际健康损害);对非法经营数额的审计报告,可聘请会计专家出庭,指出计算错误或逻辑瑕疵。

3.刑事和解

对因“笑气”滥用引发的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如吸食者向销售者索赔),可推动双方调解,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被告人争取从宽量刑;对聚众吸食引发的寻衅滋事案件,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降低社会矛盾。

四、类案裁判参考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近5年以来,浙江省涉“笑气”刑事案件,有约65件裁判文书上网,经梳理类案裁判量刑如下(部分参考):

案号

非法经营数额

量刑情节

裁判结果

(2019)0191刑初304

销售金额100万元

主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

徒刑7年,罚金7万元

(2019)0191刑初155

销售金额9万元

主犯、坦白

徒刑7个月,罚金2万元

(2020)0303刑初724

销售金额5万元

主犯,认罪认罚,退赃

徒刑6个月,罚金6千元

(2019)0191刑初200

销售金额11万元

查扣14箱及18

主犯、自首

徒刑9个月,罚金2万元

(2021)0602刑初116

销售金额70万元

主犯、坦白

徒刑5年,罚金15万元

2021)浙0782刑初525

销售金额12万元

主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

徒刑7个月,罚金2万元

2021)浙0282刑初605

销售金额15万元

从犯、坦白、认罪认罚

徒刑9个月,缓刑,罚金6万元

(2021)0521刑初23

经营数额37万元

主犯、坦白、认罪认罚

徒刑110个月罚金10

(2021)0282刑初450

销售金额26万元

主犯、坦白、认罪

徒刑21个月罚金4

(2020)0282刑初1484

销售金额20万元

主犯、认罪认罚、退赃

徒刑16个月缓刑,罚金15

(2020)0282刑初1453

销售金额20万元

主犯/从犯;认罪认罚、退赃

主犯110个月,罚金1.3万元;从犯1年,缓刑,罚金3.8万元

 

五、“笑气”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当前涉“笑气”案件的法律困境,根源在于“危险化学品”与“类毒品物质”的规制错位。结合国内外经验,建议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完善制度。

(一)立法层面

明确“笑气”的法律定位,填补规制空白推动“笑气”列管为精神活性物质。

参考荷兰(2023 年将“笑气”列入《鸦片法》)、英国(2023 年依据《1971年药物滥用法案》全面禁止“笑气”娱乐性使用)的立法经验,由国家药监局、公安部联合评估“笑气”的成瘾性与社会危害性,将其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明确其“类毒品物质”属性,为刑事打击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制定《危险化学品(笑气)专项管理办法》,细化“笑气”全链条监管要求。在生产环节上,实行“定点生产”,企业需向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生产计划,禁止向无资质企业销售。在销售环节上,建立“实名登记+用途审核”制度,要求购买方提供营业执照、用途证明(如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使用许可、食品厂的添加剂采购单),禁止向个人销售。在运输环节上,参照剧毒化学品管理,要求运输企业取得“危险货物运输(剧毒化学品)”资质,全程GPS定位,向公安机关报备运输路线。

增设“非法提供笑气罪”。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专门罪名,明确“向他人非法提供笑气,情节严重的(如多次提供、向未成年人提供、造成严重后果),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解决当前依赖非法经营罪“打击不足”的问题(如个人少量向朋友提供“笑气”难以入罪)。

(二)执法层面

强化多部门协同监管,切断非法链条,建立“公安+应急+市场+网信”的联动机制。公安机关负责打击非法经营、运输等犯罪行为,重点排查娱乐场所、校园周边、电商平台;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笑气” 生产、经营企业的许可审批与日常检查,对无证企业坚决取缔;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食品加工企业“笑气”使用的监管,防止合法用途流入非法渠道;网信部门督促电商平台建立“笑气”关键词过滤系统(如屏蔽“奶油气弹”“气泡水”等暗语),对违规店铺下架商品、关闭账号。

推广“笑气”流向追溯系统。全国其他省市可以借鉴浙江省“禁毒监控物质清单”管理经验,要求生产、经营企业使用电子台账记录 “笑气”购销信息,数据实时上传至省级监管平台,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对钢瓶等容器实行“一物一码”,标注生产厂家、批次、流转记录,便于溯源管理。

(三)司法层面

统一裁判标准,完善证据规则。出台涉“笑气”案件司法解释,明确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细化 “主观明知”的认定情形(如“明知购买者为无资质个人仍销售”“通过隐蔽方式交易且收取高额差价”等),减少司法争议。

规范“笑气”检测与鉴定程序。统一“笑气”成分鉴定机构资质(需具备气体检测CMA认证),明确检测标准(如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法);对吸食者体内“笑气”检测困难的问题,允许以“现场查获的物证+证人证言+吸食者供述”形成的证据链,认定滥用事实,无需依赖体内残留检测。

加强案例指导与类案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定期发布涉“笑气”典型案例,明确罪名适用、量刑标准;要求法官办理案件时强制进行类案检索,确保同案同判,避免“相似数额不同刑期”“同类行为不同定性”的问题。

结语

“笑气”的法律治理是一场兼顾“合法用途保障”与“滥用风险防控”的系统工程。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依赖“危险化学品监管+非法经营罪打击”的模式,已难以应对其滥用蔓延的态势。从法律实务来看,证据收集困难、罪名适用争议、量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仍困扰着一线法律人。未来,需通过立法明确“笑气”的“类毒品物质” 属性,通过执法构建全链条监管体系,通过司法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加强公众宣传教育(尤其是青少年“笑气”危害科普),形成“立法完善、执法严格、司法精准、公众自觉”的治理格局。作为法律人,在办理涉“笑气”案件时,既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确保打击犯罪的合法性与公正性,也要兼顾实质正义,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与个案特殊性,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目标。唯有如此,才能既遏制“笑气”滥用的蔓延势头,又保障其在医疗、食品等领域的合法应用,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025年9月16日于西湖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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