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电子烟案刑事辩护实务分析
发布:2025-08-13 浏览:8380次【摘要】电子烟从技术雏形到产业规模扩张,伴随着法律规制从空白到强监管的演进。当前涉烟刑事案件呈多发态势,案件涉及非法经营、伪劣产品、走私、知识产权侵权及涉毒等多重领域,司法争议焦点集中于产品定性、质量认定、数额核算与主观故意判定等。本文立足电子烟发展现状与法律框架,解析涉罪类型及立案标准,聚焦核心争议焦点提出辩护策略,为实务提供系统性指引。
关键词:电子烟 刑事辩护 非法经营 伪劣产品
一、电子烟的发展沿革与现状
(一)电子烟起源与发展
电子烟的起源可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1963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郝伯特・吉尔伯特(Herbert A. Gilbert)发明了一款“无烟气的非烟草香烟”,这便是最早的电子烟雏形,但因未受社会重视而未被商业化。2003年,中国药剂师韩力提出使用压电超声发射元件蒸发含有丙二醇溶液的加压液体的概念,并申报了电子烟发明专利,成为第一款现代意义上的电子烟。2004年,韩力成立如烟科技公司,“如烟”电子烟开始向海外出口,在欧美、日本等市场迅速流行起来。此后,电子烟不断发展演变,从第一代模仿普通真烟形状的产品,逐渐发展到第二代改进雾化器、合并烟弹与雾化器的产品,再到第三代采用一次性雾化器烟弹的产品,技术和产品形态不断革新。我国深圳地区凭借电子和外贸产业链优势,逐渐成为电子烟产业主力军,目前我国已占据全球电子烟生产数量的近90%。
(二)电子烟市场规模
据艾媒咨询最新发布的《2025年中国电子烟行业市场发展状况与消费行为调查数据》报告显示,中国电子烟行业外销市场规模从2017年152亿元,到2024年已增加到3368亿元;内销市场规模从2017年40亿元,到2024年已达到598亿元,而且在2025年中国消费者购买电子烟情况调查中,有购买电子烟的消费者占比高达64.26%。这一数据表明,电子烟市场规模和在消费者中的普及率均较高。而且,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2021年报告显示,中国目前仍有超过3亿吸烟者。
(三)电子烟法律规制
1. 无序生长阶段(2003-2021年)
自2003年中国医师韩力发明现代电子烟后,行业长期处于监管空白。尽管2017年国家烟草专卖局将加热不燃烧电子烟纳入卷烟监管,但直至2021年《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订前,雾化型电子烟的法律属性始终模糊。这一阶段的司法实践呈现“个案探索”特征,如上海浦东法院2018年首例电子烟非法经营案中,法院通过鉴定烟弹含烟草成分,将其认定为烟草制品。
2. 法律定性阶段(2021-2022年)
2021年11月10日《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次修订)新增第六十五条,明确“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卷烟管理”,首次确立了电子烟属于卷烟性质的法律地位。之后,2022年3月11日国家烟草总局颁布《电子烟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电子烟管理制度,要求生产、批发、零售全环节持证经营、统一平台管理,并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3. 强制标准阶段(2022年10月至今)
2022年4月8日发布的《电子烟》(GB 41700-2022)国家标准,标志着电子烟监管进入了“技术合规”时代。该标准明确了电子烟的雾化物必须含烟碱(尼古丁)、禁止非烟草风味、限定添加剂种类(附录A列明101种允许添加剂),并对烟碱浓度(≤20mg/g)、重金属含量(铅≤10mg/kg)等作出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上述标准的产品,可能被直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成为刑事追责的关键依据。同时,2022年9月2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实施《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电子烟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烟办〔2022〕118号)要求:自2022年10月1日起,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的电子烟市场主体应当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生产、销售的电子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从此,电子烟进入了强监管时代,并伴随着大量涉烟刑事案件发生,但相关司法争议从未停止。
二、涉电子烟案可能涉及的罪名与立案标准
(一)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电子烟作为新型烟草制品,已被明确纳入国家专营专卖品范畴。《电子烟管理办法》规定,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电子烟批发、零售业务,应分别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若行为人在未取得相应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电子烟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业务,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等),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电子烟案件中,如果涉案电子烟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如含有有害物质超标、虚假标注成分等情况,且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就可能触犯该罪名。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电子烟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产品标签等形式要件,还需综合考虑产品的实际质量、使用性能以及是否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等实质因素。例如,若涉案电子烟虽然标签存在瑕疵,但产品本身质量合格、性能正常,且不影响消费者使用安全,则不宜认定为伪劣产品。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若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电子烟进境或出境,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行为包括瞒报、伪报电子烟的数量、价格、原产地等信息,以及通过绕关等方式逃避海关检查。电子烟的关税税率等相关规定与传统烟草制品类似,走私电子烟可能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从而构成犯罪。此外,如果走私的电子烟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如含有特定违禁成分的电子烟,则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四)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电子烟市场中,部分不法分子为谋取私利,可能会假冒知名电子烟品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此类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例如,一些小作坊生产外观与知名品牌电子烟极为相似的产品,并贴上假冒商标进行销售,一旦被查处,相关责任人可能面临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
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贩卖毒品罪(针对“上头电子烟”)
“上头电子烟”通常是指添加了合成大麻素或者依托咪酯等毒品成分的电子烟。由于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依托咪酯已被明确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内作为毒品进行管制,若行为人明知电子烟中含有毒品成分,仍进行销售,极有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少,都将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中,对电子烟成分的鉴定至关重要,只要鉴定出含有毒品成分,且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就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根据国家禁毒委2023年9月发布的《依托咪酯依赖性折算表》,1克依托咪酯折算为0.4克海洛因。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10月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1克大麻相当于0.001克海洛因;1克大麻脂相当于0.005克海洛因。另外,根据国家禁毒委2021年11月发布的《氟胺酮和7种合成大麻素依赖性折算表》及2019年1月发布的《3种合成大麻素依赖性折算表》共有10种合成大麻素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规定,其中折算比例最高的是“5F-ADB”合成大麻素,1克相当于14克海洛因;折算比例最低的是“ADB-4en-PINACA”合成大麻素,1克相当于0.2克海洛因。因此,合成大麻素的危害性极大。
三、电子烟常见争议焦点之辩护
(一)产品性质之辩
第一,是否属于电子烟。
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是卷烟专营专卖制度适用于电子烟的法律基础。那么,是否所有的“电子烟”都是此处的“新型烟草制品”呢?根据《电子烟》强制性国家标准第3.1条规定,电子烟是指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输系统。其核心是产生“气溶胶”。而“气溶胶”的本质是固态或液态微粒(直径通常在0.001-100微米)分散在气体中形成的体系。添加有物化物的电子传输系统是否属于“电子烟”,取决于物化物分解后在空气中形成的是气体(分子)状态,还是“颗粒”状态。倘若,该供人抽吸的电子传输系统只是产生一种气体气味,而不涉及固态或液态物理物转化为微粒的情况下,则就不能将该电子传输系统等同于国标中的“电子烟”。进而,不能以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进行相关处罚。
第二,辩护要点。
重点对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定检验检测报告进行重点审查。首先,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相关专业能力和资质认证。其次,评估鉴定方法的合理性,判断其是否符合行业通行标准。再者,审查样品采集的规范性,确保样品具有代表性且在采集过程中未受污染。若发现鉴定报告存在瑕疵,如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方法不符合行业标准或样品采集过程可能受到污染等,应及时申请重新鉴定。最后,审查鉴定检验检测报告是否对涉案电子烟成份、含量、质量、安全性等方面进行了检验,判断涉案电子烟的烟弹能否产生气溶胶。如果遗漏或缺失,需要申请司法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二)产品质量之辩
第一,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以调味电子烟为例,根据《电子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然而,对于仅因口味不符合标准,但其他质量指标均合格的电子烟,能否认定为伪劣产品存在不同观点。从刑法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该罪强调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实际危害或存在现实危险。若调味电子烟除口味违规外,其安全性、性能等方面均符合相关标准,且未对消费者造成任何实际损害,将其认定为伪劣产品并追究刑事责任,可能过于严苛。
此外,对于一些因产品标识不规范而被认定为伪劣产品的电子烟案件,也需具体分析。产品标识虽属于产品质量的一部分,但如果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仅因标识存在微小瑕疵,如字体不清晰、标注位置不准确等,而这些瑕疵并不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正确使用和安全,不应直接将产品认定为伪劣产品。
第二,辩护要点。
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积极收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消费者使用反馈等证据,证明涉案电子烟在质量上不存在实质性问题,口味违规并不等同于产品整体伪劣,不应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同时,依据《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相关规定,明确区分产品的实质性质量问题与标识等形式问题。对于产品标识瑕疵,若不影响产品实质质量和消费者使用安全,应向法庭阐明不应据此认定产品为伪劣产品,从而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法律认定。
(三)犯罪数额之辩
第一,涉案金额认定。
首先,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与涉案金额密切相关,因此涉案金额的准确认定至关重要。在实践中,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往往通过调取当事人转账记录等方式,但由于电子烟交易可能涉及复杂的交易模式和众多交易对象,交易时间跨度大,往来转账频繁,导致金额认定存在诸多困难和误差。例如,部分电子烟经营者可能同时经营线上和线下业务,线上通过多个电商平台销售,线下与众多零售商有业务往来,不同渠道的交易记录分散且格式不一,在统计涉案金额时容易出现重复计算或遗漏的情况。此外,一些交易可能存在折扣、退货等情况,若在计算涉案金额时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也会导致金额不准确。
其次,对于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电子烟,通常需要通过价格鉴定来确定其价值,以计算涉案金额。然而,价格鉴定过程中存在诸多可能影响鉴定结果合理性的因素。一方面,价格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方法和依据可能存在局限性。例如,部分鉴定机构在鉴定电子烟价格时,可能仅参考市场上同类品牌、同类产品的平均价格,而未充分考虑涉案电子烟的实际质量、品牌知名度、新旧程度以及市场供需关系等因素。若涉案电子烟为小众品牌或存在质量瑕疵,按照市场平均价格进行鉴定,可能会高估其价值,导致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结果。另一方面,价格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也可能受到质疑。在一些案件中,价格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或者鉴定人员缺乏对电子烟市场的深入了解和专业知识,从而影响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二,辩护要点。
首先,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要求司法机关对涉案金额进行全面、细致地核算,结合交易合同、发货凭证、物流记录等多种证据,逐一核对每一笔交易,确保涉案金额的准确性。同时,对于存在争议的金额部分,应依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
其次,辩护律师在面对价格鉴定结论时,应仔细审查鉴定报告,对鉴定方法、依据以及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进行全面评估。若发现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及时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确保价格鉴定结果能够真实反映涉案电子烟的价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犯罪故意之辩
在涉电子烟犯罪案件中,主观故意的认定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在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对于一些初涉电子烟行业的经营者,由于电子烟行业发展迅速,相关政策法规不断更新变化,部分经营者可能确实对新出台的政策法规了解不足,导致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例如,在《电子烟管理办法》出台初期,一些经营者可能因未及时关注到政策变化,仍然按照以往的经营模式销售调味电子烟,而不知此类行为已被明确禁止。从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若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如积极参加行业培训、关注政策动态,但因信息获取渠道有限或政策宣传不到位等原因,未能及时了解到最新政策,应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辩护律师可通过收集经营者学习政策法规的记录、参加行业会议的凭证以及与相关部门沟通咨询的证据等,证明其主观上并非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轻易认定为犯罪。
此外,对于一些被指控销售“上头电子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主观故意的认定更为关键。“上头电子烟”因添加了合成大麻素等毒品成分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时,不能仅凭其销售了此类电子烟就推定其明知产品中含有毒品成分。部分行为人可能是受到上游供应商的欺骗,以为所销售的只是普通的电子烟,对其中添加毒品成分并不知情。在辩护时,律师应重点审查案件中的证据,如行为人与供应商的沟通记录、交易过程中的相关信息等,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销售的产品为合法的电子烟。同时,可通过调查行为人的个人背景、从业经历以及社会关系等,综合判断其是否具备接触毒品、了解毒品相关知识的可能性,从而为认定其主观故意提供更全面、客观的依据。若无法确凿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销售的电子烟含有毒品成分,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结语
涉电子烟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始终与行业发展、法律规制及司法实践的动态演变紧密相连。从早期监管空白下的 “个案探索”,到如今法律定性明确、强制标准细化的强监管时代,电子烟的法律属性与合规边界不断清晰,却也因技术迭代与市场复杂性持续催生新的争议焦点。在辩护实务中,无论是围绕产品性质的界定、质量合格与否的争议,还是涉案金额的核算、主观故意的判定,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以法律条文为基石,以技术标准为依据,通过严谨的证据审查与逻辑论证,实现精准辩护。尤其对于“上头电子烟”等涉毒品成分的案件,更需在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之间建立清晰的证据链条,避免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随着电子烟市场规模的持续扩张与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未来涉电子烟刑事案件的辩护将更加强调“合规性辩护”与“实质性审查”的结合,既要关注行为人是否符合生产经营的许可要求、产品是否满足国家标准,也要深入探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在惩治犯罪与保障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唯有如此,才能推动司法实践对涉电子烟案件的处理更加精准、公正,为行业健康发展与社会秩序稳定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2025年8月6日
刑法条文摘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