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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妨害公务罪案抗诉理由与驳回分析之对比

发布:2021-12-18 浏览:8380次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7)浙11刑再2号

裁判文书全文

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周日川,男,1949年5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住址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周海平,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在家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日川、周海平犯妨害公务罪一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浙1127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周日川、周海平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丽检公二审刑抗[2017]2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浙11刑抗2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殷新、代理检察员邹利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日川及本院通过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郑惠丹、原审被告人周海平及其辩护人葛治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景宁畲族自治县上菜场市场管理人员张某因菜市场周边管理工作与菜贩夏某发生争执。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民警刘某、陈某,协警蓝某、严某依法出警,并在现场处理纠纷,在此过程中,菜贩夏某电话告知其丈夫周日川、儿子周海平说被城管殴打。后双方因纠纷无法化解,民警陈某准备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继续协调处理。此时,被告人周海平赶到现场,随即周日川也到达现场,周海平到后夺过夏某手中的扁担,夏某说“不是他(民警刘某),不是他”,并用手指着上菜市场的方向,夏某与被告人周海平绕过在其旁边的民警刘某,往上菜市场方向走去,与正从工商执法车询问返回的民警陈某迎面遇上,被告人周海平误以为陈某系殴打其母亲的人,遂用扁担敲击了一下陈某的脸部,周围民警及围观群众大叫“打错了,打错了”,周海平随即被在场民警拉住,被告人周日川在周海平打击了陈某一下后亦冲上前用拳头多次殴打民警陈某头部,并在民警制止时与民警拉扯相持,最后被民警强行制止。随后,二人被民警传唤至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经鉴定,民警陈某因被殴打致头、颈部、面部多处受伤,构成轻微伤。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民警资格证明,证人夏某、张某、徐某、林某、何某、兰某4、陈某、刘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日川、周海平的供述和辩解,丽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日川、周海平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日川、周海平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日川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日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海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所扣押的扁担依法予以没收。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1.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具体为:(1)两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无视众多群众与多名民警的劝阻与制止当众殴打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周日川在明知打错人的情形下,仍继续上前殴打,人身危险性大;周海平在明知错打了警察而被传唤后,仍用手挥击到民警刘某下巴,并将其执法记录仪打翻在地,主观恶性大。(2)两被告人殴打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头面部等关键部位,并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3)周海平还具有持械妨害公务的情节,应从重处罚。2.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原判对两被告人的量刑违反了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3.原判刑罚纵容了暴力犯罪,不符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办案要求。综上,原判量刑明显不当,建议再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周日川辩解:其当时不知道打的是警察,知道打错了人,表示认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日川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周日川当时并不知道打的是警察,且正在执行公务;周日川不是为了阻止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而是认为妻子被打,想打对方,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了殴打行为。2.如果周日川的行为构成犯罪,量刑上也有从轻情节:事前没有蓄意谋划,没有特别暴力手段,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老年犯,且认罪悔罪。综上,虽然周日川殴打民警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本案应遵从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周海平辩解:其当时想去挪停在路中间的摩托车,警察用力拉其,其挥手时不小心碰到执法纪录仪,是无意的。当时是因为听说母亲被打才冲动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抗诉书认定事实错误。(1)周海平不存在妨害公务而故意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所追求的只是想教训一下打他母亲的那个人,而不是为妨害公务去殴打国家工作人员。周海平用扁担打在民警陈某的肩膀上一下就停手了,持扁担已包含在暴力的范围内,刑法没有将持械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能随意扩大解释。(2)无证据证明民警刘某的执法纪录仪是被周海平故意打翻的。2.原审判决没有违反量刑指导意见,而是贯彻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均可减少基准刑,此外,周海平还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原判没有不符合办案三个效果的要求。周海平由于自己的冲动,被羁押了三个多月,已受到足够惩罚。如果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反而可能引起新的社会问题。综上,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再审仍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理由及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现场执法人员身穿制服,两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执法人员正在执行公务,客观上使用暴力手段殴打执法人员,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两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1)本案系因两被告人的亲属与市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引发,市场管理人员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两被告人因听说亲人被打一时冲动殴打执法人员;(2)两被告人发现打错人后即停止或被制止,周海平还制止周日川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上有一定的节制;(3)周海平在被传唤期间要求将摩托车拉走,理由正当,民警不让其拉车并用力拉扯周海平时周海平挥手碰掉执法纪录仪,后没有进一步的暴力行为,原审公诉机关也未作为犯罪情节指控;(4)现场为菜市场门口,人员聚集较多,执法车辆停在路中间,现场引发部分群众围观,未因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秩序严重混乱。3.关于量刑。原审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犯罪起因和犯罪动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民警的谅解等情节,对两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日川、周海平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情节不属较轻及量刑明显不当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欣欣

审判员陈伟平

审判员李秀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肖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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