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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抗诉三级驳回--一起敲诈勒索案背后的法律适用分析

发布:2021-12-18 浏览:8380次

敲诈勒索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刑事裁定书 | (2008)浙刑再抗字第1号

裁判文书全文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常××。因本案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在辽宁省凌源第三监狱服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桐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提出抗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2007)嘉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08年2月26日以(2008)浙检刑一抗字第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鉴于原审被告人常××已由浙江省监狱调往辽宁省监狱服刑,征得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判认定: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常××伙同陈某某等人,经预谋设赌趁机敲诈被害人钱某某钱财,同月23日晚,被告人常××结伙陈某某等人,在浙江省××梧桐街道××东大酒店××号房间,以被害人钱某某诈赌为由,采用持刀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钱某某交出诈去的赌款及因诈赌的赔偿款,经过钱某某的朋友田林虎的调停,最后被害人答应出5万元赔偿款,田林虎包中的3.3万元代钱某某给被告人及其同伙,后钱某某又当场写下“欠东北小胖1.7万元”的借据,田林虎署名作担保人。

原裁判认为,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某手段,以诈赌为由敲诈被害人现金5万元,其中1.7万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常××及其同伙抓住被害人钱某某在赌博中使用诈赌的弱点,采用暴某手段,敲诈现金3.3万元及1.7万元的欠条,系同一连续行为,况且被害人遭受的暴某程度亦较轻,意志也无丧失,故常××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特征,应定该罪,而检察机关指控认定抢劫、敲诈勒索两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常××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且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又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的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常××有期徒刑四年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常××及其同伙“逼迫钱某某交出诈去的赌款及因诈赌的赔偿款,经过钱某某的朋友田林虎的调停,最后被害人答应出5万元赔偿款”,与事实相悖,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钱某某有诈赌行为,况且当时双方实力悬殊,钱某某、田林虎均遭殴打,缺乏调停和达成协议的基础,钱答应出5万元是迫于常及其同伙的暴某某逼,而非田调停的结果。2、根据在案证据,原审被告人常××及其同伙事先商议敲诈,后因钱某某拒不承认诈赌而使计划受阻,为达到取财目的,临时形成强行劫取财物的共识,并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某,致使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能力,故其主观故意已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况且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因此,嘉兴中院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常××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对常××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经再审查明:原裁判认定被告人常××参与共同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田林虎、周某某、邓圆圆、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被害人钱某某的伤势照片以及同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交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再审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首先,据周某某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常××、陈某某的供述,均能印证因陈某某赌博,向常××等人借高利贷而无钱归还,于是事先经多次预谋设赌场,将被害人钱某某骗来赌博,然后以钱某某诈赌为由,敲诈其钱财。其次,在作案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常××及其同伙以被害人钱某某诈赌为由,先使用了一定的暴某,进行威胁和要挟,强行索取一定数额的“赔偿”,但是被害人遭受的暴某损伤程度较轻,意志也无完全丧失,经田林虎出面劝说,赔偿数额也从10万元降至5万元。第三、由于某案除常××、陈某某归案外,其余同伙均在逃,因此在案证据仅能认定原审被告人常××有事先预谋及持刀威胁的行为,所以要认定其主观故意已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的证据尚不够充分。综上,尽管原审被告人常××伙同他人当场实施暴某并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但从常××等人的作案动机与目的以及作案时的情节综合分析,同时考虑常本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和作用,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定敲诈勒索罪为宜。故检察机关抗诉对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尚不够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某手段,以诈赌为由敲诈被害人数额巨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常××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且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又具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刑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小牛

审判员龚朝华

代理审判员任更丰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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