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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裁判规则

发布:2020-12-01 浏览:8380次

                                         作者:高文 律师


关于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三个罪名的区分与认定,从保护法益角度讲,同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保护法益主要表现为公共安全;从客观行为角度讲,前两个罪名是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内的违法驾驶行为,第三个罪名的行为手段包括不限于通过违法驾驶行为手段予以呈现;从主观构成要件角度讲,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均为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从刑罚幅度角度讲,三个罪名区别较大,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是拘役6个月,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实践中,对于何种场景下的危险驾驶行为和交通事故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到被告人的重大利益,而理论与实务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现笔者结合裁判案例提炼出以下规则供参考。

 

裁判规则

1、驾驶人在逃逸过程中,在车流相对较多的道路,采取“S”形摆甩的驾驶动作,意图将他人甩下车的危险驾车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意图驾车逃逸,当事故对方当事人趴在其车辆引擎盖上,阻拦其逃离现场时,行为人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龄、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在天色已暗,汽车前挡风玻璃上趴有一人,且前挡风玻璃已破裂的情况下,应当明知其行车视线严重受阻,仍在车流量、岔路相对较多的国道线上以S”形危险驾驶达十余公里,已经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仍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1)甬慈刑初字第653

来源:《无讼·案例》

 

2、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在高速公路上通过驾驶车辆挤撞警车的手段危险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田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备用钥匙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偷开走在警察追赶并责令其停车时行为人不予理睬在高速公路上以S”形路线高速前行,以此阻止警车的超越,致使一台警车撞向高速路边护栏,一台警车被横向顶出几十米,造成两警车被撞坏的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结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嘉善刑初字第103

来源:《无讼·案例》

 

3、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连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候侠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酒后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在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酒驾处罚而逃逸,且逆行,并在此过程中连续冲撞多辆汽车及多名行人,并在车辆严重受损、行车视线受阻的情况下仍继续驾车冲撞,而后被群众围堵。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在客观行为上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浙温刑终字第787

来源:《无讼·案例》

 

4、行为人在驾车追赶交通事故逃逸车辆的过程中,因与被追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为人的车辆失控而撞到行人及围墙,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杨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了追赶与其相撞后逃跑的摩托车,驾驶面包车在交通主干道上超速行驶,并在追上摩托车时,采用向右打方向将其逼停的手段,致使两车相撞后面包车失去控制冲向路边,撞倒了路边行人及围墙,造成一人死亡及围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从本案发生的具体环境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地段人流量车流量大这一事实,故行为人在交通主干道上超速行驶并逼停他人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相撞并对自已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撞倒了路边行人及围墙的行为,尚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3)绍诸刑初字第519

来源:《无讼·案例》

 

5、行为人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在逃逸过程中连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姜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马自达轿车,在剐蹭到路人及路边摊铺后,路边行人即叫喊停车,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人员密集的道路上,不顾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驾驶车辆强行冲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又碰撞到路边的严某,致使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继续逃离中又刮伤路人姜某乙(未达到轻伤),并择机弃车逃离。

审理法院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衢刑终字第38

来源:《无讼·案例》

 

6、两台机动车因车辆并线、晃大灯等原因在相邻的两条车道上相互“别车”,当行为人再次“别”撞对方车辆时,两车发生事故并导致被别车辆失控而与其它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别撞车属于受害车辆,行为人车辆属于肇事车辆,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作为专职司机,在有四条机动车道的城市干道上,完全有条件避开对方正常行驶,但其出于“斗气”的目的,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在晚间机动车流量高峰时段,采用压制对方超车、追逐和“别车”的方式在道路上快速行驶,并在“别”撞对方车辆时而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海刑初字第1239

来源:《无讼·案例》

 

7、两台分别载有乘客的公交车因驾驶行为而“斗气”,为逞强泄愤而置乘客安危于不顾,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杨某、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两台分别载有多名乘客的公交车,因争抢进站而发生矛盾,随后两车在等候红绿灯时互相辱骂,并在继续行驶过程中,为发泄不满和“斗气”,其中一台公交车强行变线阻碍另一台公交车,而另一台公交车故意提速驾驶,最终两台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内多名乘客摔伤,二人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到众多乘客的安全,其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审理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津0112刑初308

来源:《无讼·案例》

 

8、两台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纠纷,后两车互相追赶并多次发生剐蹭,但由于双方行为对象已经特定,且非人流、车流较多路段,由于过失而导致一人死亡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受害人在超车时与被告人车辆发生刮蹭后继续行驶,致被告人驾车追赶并与受害人追尾,后被告人放弃追赶,但受害人反而掉头反向追赶并发生剐蹭,二人如此反复剐蹭,并伴有压制、别车行为,在第六次剐蹭中,导致受害人车辆失控撞向路边一棵树后侧翻,受害人死亡。由于交通环境不复杂,且行为对象彼此特定,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发生的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理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宁01刑终18

来源:《无讼·案例》

 

9、两车因故发生争执,遂互相追逐、变道、超车,最终两车相撞,并因车辆失控而撞伤行人和其他车辆, 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胡某、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要求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的危害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而本案中两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出于斗气,互相追逐、超车,虽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但社会危害程度未达到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规定,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审理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豫0902刑初564

来源:《无讼·案例》

 

10、在高速公路上采用突然变道、刹车等危险驾驶手段泄愤,其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具有不可控制性,危害后果随时可能扩大,其社会危害程度已经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的危害性相当,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高速公路入口插队,受害人没有让行而心生怨愤,后在驶入高速公路的匝道和主干道时,多次采取突然变道、刹车的方式,故意压制受害人车辆,以泄愤,并最终导致两车轻微剐蹭,若非被害人及时刹车且幸运地没有发生追尾等事故,本案非常可能酿成车毁人亡的悲剧,其社会危害性是现实而紧迫的,因此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行为手段。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1972刑初2436

来源:《无讼·案例》

 

11、在人流密集的道路上,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多次随意别停他人车辆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因行车发生争执被劝解后,其中一方驾驶人在车流、人流密集的路段,为泄私愤而驾车多次别停对方车辆,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483刑初156

来源:《无讼·案例》

 

12、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积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推断行为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陈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行车视线不清及个人酒后意识受限,撞上设卡点警车,导致警员受伤,因行为人采取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紧急行为,故主观上缺失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故意,但行为人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212刑初292

来源:《无讼·案例》

 

司法观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从“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两个角度去理解。一是“危险方法”应当理解为该种方法至少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手段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二是“公共安全”应当理解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对于交通类案,应当首要把握以下三点规则:

第一,有的司法机关由于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导致将只能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认定为本罪。如将造成特定人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对此应当确立的规则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不足以造成这三类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即使造成了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也不可能成立本罪。换言之,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不足以造成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侵害结果的行为,不得认定为本罪。

第二,有的司法机关由于误解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作为行为对象的“不特定人”的含义,导致将其他犯罪认定为本罪。如将从人行天桥上往下扔砖头的行为认定为本罪。对此应当确定的规则是:如果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而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范围的,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定为本罪。

第三,有的司法机关由于将其他法院先前的判决当做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导致适用本罪的判决不当增加。但是司法机关不可将其他法院的判决结论当做自己做出相同判决的理由。换言之,判断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时,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其他法院已有认定成立本罪的判决,就盲目地遵循这一判决。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意识到,任何判决结论本身都不是判决理由,所以,司法机关需要正确判断先前的判决结论是否妥当,判决理由是否充分。如果已有的判决结论不妥当、判决理由不充分,就绝不可盲从。

摘自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7月第五版,P695P697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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