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辩护实务分析——兼论代理、技术支持人员的责任边界
发布:2025-12-10 浏览:次一、开设赌场罪的法律构成与适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其核心在于“开设”行为的本质认定。
(一)“开设”的实质判断
“开设”不同于一般参与赌博或组织临时赌局,其本质特征在于具有持续性、组织性和营利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二条明确指出:“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据此,“开设”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设立赌博场所、招募人员、制定规则、提供资金结算、组织抽头渔利等。实务中,法院通常综合以下要素判断是否构成“开设”:
1.是否具备固定场所或稳定的网络平台;
2.是否有组织分工(如荷官、财务、推广等);
3.是否长期运营并形成一定规模;
4.是否从中抽成或获取非法利益。
(二)主观方面:以营利为目的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若行为人仅提供场地或技术支持但未参与分成、无牟利意图,可能不构成本罪。例如,在(2021)浙刑终字第123号判决中,被告人仅为朋友聚会提供棋牌室场地并收取正常租金,法院认为其缺乏营利性目的,最终改判无罪。
二、网络开设赌场罪的特殊性与辩护切入点
随着移动互联网普及,网络开设赌场成为主流形态。据公安部2023年通报,当年破获的网络赌博案件中,利用境外服务器搭建赌博平台、通过社交软件引流的案件占比达76%。
(一)平台性质的界定
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平台是否具备“赌博功能”。
根据司法解释和实务判例,认定某一网络平台为“赌博网站”,应重点审查以下五个方面:
1.是否具备接受投注的功能。
用户可在平台上用资金(或虚拟货币)下注,参与带有赔率的结果预测游戏,如体育赛事、电子竞技、棋牌游戏等。
2.设有赔率机制或返奖规则。
平台设定固定赔率(如1.8倍、3.5倍),用户赢局后按比例获得回报,体现“射幸性”(偶然获利)。
3.支持资金双向兑换。
可将法定货币兑换为平台积分/筹码(充值),赢取后可提现为现金或转账至第三方账户(兑付)。若仅限“单向消费”(如买道具不能提现),一般不认定为赌博。
4.具有组织性和持续性运营。
有后台管理系统、会员注册体系、上下级代理结构、抽头渔利机制,非临时、偶发的游戏群组。
5.以营利为目的。
运营方通过抽成、收取“台费”“底池抽水”、发展下线提成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二)代理层级与责任划分
实践中,大量被告人系赌博网站的“代理”,其是否构罪需结合其行为实质判断。其中,对于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服务,情节严重的,一般以共犯论处。
辩护策略应聚焦于:
1.是否“明知”平台为赌博性质;
2.代理行为是否实际参与组织运营;
3.所获收益是否来源于抽头渔利;
4.在整个链条中的作用大小。
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辨析
(一)与聚众赌博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聚众赌博指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又或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二者区别主要在于:
比较项 | 开设赌场罪 | 聚众赌博罪 |
行为方式 | 建立稳定赌博场所或平台 | 临时组织赌局 |
持续性 | 具有持续性、反复性 | 多为一次性或短期行为 |
组织程度 | 有分工、制度化运营 | 组织松散 |
法定刑 | 更重(最高十年) | 较轻(最高三年) |
实务中常见将多次组织赌博误定为开设赌场。辩护时应强调行为的偶发性、非营利性及缺乏组织架构,争取降格处理。
(二)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
部分跨境网络赌博平台同时涉及外汇兑换、资金跨境转移等问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批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若同一行为触犯多罪,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优先适用开设赌场罪。但若主要行为系非法资金结算而非组织赌博,则应考虑变更罪名。
四、量刑情节的辩护空间
即使构成犯罪,亦可通过量刑情节争取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下情节可作为辩护重点:
1.从犯地位
对于受雇参与、听从指挥、未参与分红的人员,可争取认定为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自首与坦白
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辩护中应积极收集投案记录、讯问笔录等证据,积极争取认定自首、坦白情节。
3.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
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刑
对于仅提供技术支持、获利微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申请相对不起诉。
五、辩护实务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提出以下六点辩护实务建议:
第一,全面审查电子证据合法性。
重点质证远程勘验笔录、数据提取过程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厘清角色定位,避免“一刀切”入罪。
区分主犯、从犯、帮助犯,尤其关注技术人员、客服、财务等辅助岗位的责任边界。
第三,强化“不明知”抗辩。
对于代理、推广人员,主张其对平台赌博性质不知情,需控方举证证明“明知”。
第四,善用类案检索支持观点。
引用指导性案例或辖区法院类似判例,增强说服力。如最高人民法院第105号指导性案例明确:“单纯提供网络服务不等于开设赌场”。
第五,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于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者,及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争取取保候审。
第六,注重社会效果与政策导向。
结合当前“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强调个案特殊性,争取宽缓处理。
结语
开设赌场罪作为当前打击赌博犯罪的核心罪名,既体现了国家治理赌博乱象的决心,也对刑事辩护提出了更高要求。辩护工作不仅需要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更需深入理解司法实践动态与证据规则。唯有坚持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方能在复杂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新型赌博模式将持续涌现,立法与司法亦将不断调整。辩护律师应保持敏锐洞察,紧跟法律演进,不断提升专业能力,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实务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