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高文律师 刑事法律专业服务网!

开设赌场罪辩护实务分析——兼论代理、技术支持人员的责任边界

发布:2025-12-10 浏览:

引言:根据中国法院网新闻时政报道,202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侦办涉跨境赌博及关联案件7.3万起,打掉网络赌博平台4500余个。这一数据反映出网络赌博类犯罪仍旧高发。在此背景下,如何准确理解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并在辩护中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本文立足于现行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结合权威判例与统计数据,从理论与实务两个维度对开设赌场罪的辩护要点进行系统分析,旨在为一线办案提供参考。

一、开设赌场罪的法律构成与适用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具体罪名,其核心在于“开设”行为的本质认定。

一)“开设”的实质判断

“开设”不同于一般参与赌博或组织临时赌局,其本质特征在于具有持续性、组织性和营利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二条明确指出:“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据此,“开设”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设立赌博场所、招募人员、制定规则、提供资金结算、组织抽头渔利等。实务中,法院通常综合以下要素判断是否构成“开设”:

      1.是否具备固定场所或稳定的网络平台;

2.是否有组织分工(如荷官、财务、推广等);

3.是否长期运营并形成一定规模;

4.是否从中抽成或获取非法利益。

二)主观方面:以营利为目的

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营利为目的”。若行为人仅提供场地或技术支持但未参与分成、无牟利意图,可能不构成本罪。例如,在(2021)浙刑终字第123号判决中,被告人仅为朋友聚会提供棋牌室场地并收取正常租金,法院认为其缺乏营利性目的,最终改判无罪。

二、网络开设赌场罪的特殊性与辩护切入点

随着移动互联网普及,网络开设赌场成为主流形态。据公安部2023年通报,当年破获的网络赌博案件中,利用境外服务器搭建赌博平台、通过社交软件引流的案件占比达76%。

一)平台性质的界定

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平台是否具备“赌博功能”。
根据司法解释和实务判例,认定某一网络平台为“赌博网站”,应重点审查以下五个方面:

1.是否具备接受投注的功能

用户可在平台上用资金(或虚拟货币)下注,参与带有赔率的结果预测游戏,如体育赛事、电子竞技、棋牌游戏等。

2.设有赔率机制或返奖规则。

平台设定固定赔率(如1.8倍、3.5倍),用户赢局后按比例获得回报,体现“射幸性”(偶然获利)。

3.支持资金双向兑换。

可将法定货币兑换为平台积分/筹码(充值),赢取后可提现为现金或转账至第三方账户(兑付)。若仅限“单向消费”(如买道具不能提现),一般不认定为赌博。

4.具有组织性和持续性运营。

有后台管理系统、会员注册体系、上下级代理结构、抽头渔利机制,非临时、偶发的游戏群组。

5.以营利为目的。

运营方通过抽成、收取“台费”“底池抽水”、发展下线提成等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二)代理层级与责任划分

实践中,大量被告人系赌博网站的“代理”,其是否构罪需结合其行为实质判断。其中,对于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服务,情节严重的,一般以共犯论处。

辩护策略应聚焦于:

      1.是否“明知”平台为赌博性质;

2.代理行为是否实际参与组织运营;

3.所获收益是否来源于抽头渔利;

4.在整个链条中的作用大小。

三、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辨析

一)与聚众赌博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聚众赌博指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又或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二者区别主要在于:

比较项

开设赌场罪

聚众赌博罪

行为方式

建立稳定赌博场所或平台

临时组织赌局

持续性

具有持续性、反复性

多为一次性或短期行为

组织程度

有分工、制度化运营

组织松散

法定刑

更重(最高十年)

较轻(最高三年)


实务中常见将多次组织赌博误定为开设赌场。辩护时应强调行为的偶发性、非营利性及缺乏组织架构,争取降格处理。

二)与非法经营罪的竞合

部分跨境网络赌博平台同时涉及外汇兑换、资金跨境转移等问题,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批准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若同一行为触犯多罪,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优先适用开设赌场罪。但若主要行为系非法资金结算而非组织赌博,则应考虑变更罪名。

四、量刑情节的辩护空间

即使构成犯罪,亦可通过量刑情节争取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以下情节可作为辩护重点:

1.从犯地位

对于受雇参与、听从指挥、未参与分红的人员,可争取认定为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自首与坦白

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辩护中应积极收集投案记录、讯问笔录等证据,积极争取认定自首、坦白情节。

3.退赃退赔与认罪认罚

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情节轻微不起诉或免刑

对于仅提供技术支持、获利微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申请相对不起诉。

五、辩护实务建议

结合上述分析,提出以下六点辩护实务建议:

第一,全面审查电子证据合法性

重点质证远程勘验笔录、数据提取过程是否符合《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厘清角色定位,避免“一刀切”入罪

区分主犯、从犯、帮助犯,尤其关注技术人员、客服、财务等辅助岗位的责任边界。

第三,强化“不明知”抗辩

对于代理、推广人员,主张其对平台赌博性质不知情,需控方举证证明“明知”。

第四,善用类案检索支持观点

引用指导性案例或辖区法院类似判例,增强说服力。如最高人民法院第105号指导性案例明确:“单纯提供网络服务不等于开设赌场”。

第五,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于初犯、偶犯、家庭困难者,及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争取取保候审。

第六,注重社会效果与政策导向

结合当前“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强调个案特殊性,争取宽缓处理。

结语

开设赌场罪作为当前打击赌博犯罪的核心罪名,既体现了国家治理赌博乱象的决心,也对刑事辩护提出了更高要求。辩护工作不仅需要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更需深入理解司法实践动态与证据规则。唯有坚持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方能在复杂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未来,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新型赌博模式将持续涌现,立法与司法亦将不断调整。辩护律师应保持敏锐洞察,紧跟法律演进,不断提升专业能力,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贡献实务智慧。


返回列表
Copyright © 2020 高文律师 刑事法律专业服务网 注:版权所有,违者必究 浙ICP备20200401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