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高文律师 刑事法律专业服务网!

如何认定因“分手费”而引发的敲诈勒索罪?

发布:2021-02-26 浏览:8380次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 高文律师

 

近日,据网络爆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吴秀波控告前女友陈昱霖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已做出一审判决并生效,判决认定陈昱霖(真名陈梦琳)犯敲诈勒索罪名成立,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料一出,使得影视明星吴秀波与前女友陈昱霖的“感情纠葛”再次登录娱乐热搜榜,并成为社会大众讨论的热门话题,其中“分手费”与敲诈勒索则成为主要话题之一。那么,对于本案及类案纠纷中,因感情纠葛讨要“分手费”的问题,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如何理解与判断,笔者愿与读者共同讨论。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及相关刑法学理通说观点,敲诈勒索,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构罪标准是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具有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该罪名在本案及类案中的主要认定难点如下。

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敲诈勒索行为的客观表现是以恐吓、威胁或要挟为内容的一切行为手段,包括一切能够使被害人产生一定程度的心理恐惧,使之行为受限和心理恐惧,使得受害人基于权衡利益得失而被迫做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具体胁迫表现形式如下:

第一,以暴力胁迫。注意,该暴力如果是当场实施只能是轻微暴力,要与抢劫罪的当场暴力在程度上有所区分,但可以用未来将要实施的杀害、伤害等严重暴力相恫吓。实施对象可以是被害人,也可以是足以影响被害人意思决定的相关利害人。

第二,以检举揭发相要挟。行为人利用自己掌握的被害人的违法犯罪信息,进行举报、检举相要挟。

第三,以披露、散播他人隐私相要挟。行为人利用自己获知的被害人不愿意被第三人或公众所知悉的个人隐私或其他与之具有利害关系的隐私,进行披露、散播相要挟。

第四,以冒充相要挟。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冒充公务人员查处违法相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而交付的于法无据的财物。如果是冒充交警进行罚款,只要数额符合一般罚款金额,则属于诈骗性质,不符合基于恐惧被迫交付财物的敲诈勒索情形。

第五,其它胁迫方式。由于可以形成恐吓、威胁或要挟事实的内容形形色色,故仅需把握该行为是否足以让受害人产生恐惧或胁迫即可,但需要强调该胁迫程度不能让受害人产生完全不能抗拒的情形,否则易与抢劫罪发生竞合。

以上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及其他任何能够让被害人感知的方式。

回到本案,笔者从网络媒体爆料发现,有称陈昱霖对吴秀波的要挟方式是公开披露其二人恋情事实细节来进行“要挟”,具体是哪些事实细节由于无法获知,故目前难以准确评价,但可以给出判断方向以供日后判断。1、披露内容是否属于隐私,是否尚未公开,是否为民事法律所保护;2、披露方式,是公开散播,还是何种方式。以上是行为违法性判断之一。

 

二、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结果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认定客观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和难点,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包括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条件因果关系说等几大类,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单纯的事实因果关系,应具有法律评价性质,并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进行规范价值评价,因此,笔者采取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学说是,条件说+客观归责理论,并基于此对本案进行分析。

第一,基于条件说下的事实因果关系判断,即归因。

首先要分析,陈昱霖以披露隐私相要挟的行为与吴秀波向陈昱霖交付钱款之间,是否具有事实因果关系。其重点在于吴秀波交付钱款时间及原因,陈昱霖披露隐私时间与内容,及接受钱款的原因。如果付钱与收钱之间与隐私相要挟有关,并足以导致支付事实发生,则可以认定事实因果关系成立,这里主要是证据问题之下的逻辑事实判断。

第二,基于客观归责理论下的规范价值判断,即归责。

1、披露“隐私”的行为是否增加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

隐私受法律保护,无可争议,但是对于公众人物,特别是娱乐影视明显,其隐私范围会比一般人的隐私范围窄,社会容忍度较大。因此,这里需要判断陈昱霖所披露的“隐私”范围是否超越了法不容许的范围,如果仅是圈内公开秘密而只因社会公众未普遍知晓的信息,比如“男女朋友关系”,就很难认定为因披露而具有违法性。

    2、披露行为是否导致支付钱款。

    此处的因果联系是常态因果关系,即类似场景之下均会发生的结果。如果披露并不必然导致支付,而是又夹杂其他多个因果,则不能认定。可以从娱乐圈内调查,此种情形是否必然或一般性的导致支付发生或巨额支付,来判断支付的合理性。可以重点审查支付钱款前后的介入因素及是否符合常态。

综上,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证据,如果经过以上的归因与归责判断,无法中断或排除因果关系,则该披露隐私行为与支付钱款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行为人索要财物是否具有法律权利基础

    行为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基础,是判断行为人向他人索要财物是否合法的关键,通常情况下权利基础可以是物权或债权。本案中,陈昱霖向吴秀波要“分手费”,如果是基于双方自愿签署的“协议”,则敦促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当然违法。但如果超越合同约定,或没有约定,仅是基于“分手”而讨要钱财,则不具有合法权利基础,且无争议。故以此强行索要,必然会进一步触犯刑事法律,这也是案发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不具有正当或哪怕是存有争议的民事权利基础。

 

    四、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而行为人是否对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但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财产,而是出于非财产目的,则就不符合该要件。或者,虽然行为人最后获得了财产,但若行为人没有主动向他人提出财产要求,而是财产所有人基于自我判断,要求化解纠纷而主动提出给予财产,则也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陈昱霖是否主动索要财产及索要财产的具体过程,由于事实证据信息不对称,故无法具体判断。但根据网传的法院刑事判决部分内容可以发现,一审判决是认定了陈昱霖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涉案金额为3700万元。即,吴秀波基于“协议”首付款300万元并没有被认定为犯罪数额,可以推断,一审判决对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并没有予以否定,只是根据陈昱霖撕毁“协议”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3700万元“分手费”而作为最终的犯罪数额。

 

    综上所述,在“分手费”纠纷中,一方以“威胁、要挟”手段向另一方索要较大数额以上钱财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并非“铁板一块”,认定罪名成立需要准确判断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而核心在于事实证据的收集与甄别,只有基于法律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深刻理解,才能以此为指导,收集归纳有利或不利相关事实证据。

 

2021221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返回列表
Copyright © 2020 高文律师 刑事法律专业服务网 注:版权所有,违者必究 浙ICP备20200401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