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高文律师 刑事法律专业服务网!

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2020-12-01 浏览:8380次

                               作者:高文  2017年9月11日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颁布,我国死刑罪名又减少了9个,截至目前,我国死刑罪名已减至46个,扣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等不常见罪名,司法实践中常规死刑罪名占总死刑罪名数量不足三分之一,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以故意杀人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占大多数。


    在法律层面,核准适用死刑的法律标准主要为《刑法》第48条之规定,该条文表述较为模糊,而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并未明确细化。同时,各省、直辖市的治安状况与经济发展等也存在较大差异,包括司法队伍整体素养等,因此,如何适用死刑,各省均不完全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在不同范围内差异比较明显。鉴于此,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核准死刑案件裁判规则,并结合本人办案经验,提炼并总结死刑适用标准如下,以供参考,并探讨。

一、死刑适用标准的法律沿革

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罪名由各分则条文具体规定,而具体刑法条文并未明确死刑具体适用标准和执行方式,主要依据来源于1997年《刑法》总则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而1979年《刑法》被修改之前,该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 以观后效”。由上可知,关于死刑标准,新旧刑法的的主要区别在于表述方式及内涵的差异,旧刑法关于死刑标准是“罪大恶极”,而新刑法关于死刑标准是“罪行极其严重”。从表述方式上开,旧刑法用语较为简单明了,但法律用语规范性及艺术性不足,而新刑法表述较为抽象和规范;从用语内涵上,“罪大恶极”明确包括客观和主观双重认定标准,且对主观恶性要求较高,而新刑法适用“罪行”二字,笔者认为并不绝对在此要求主观恶性,而是此处主观恶性表现为故意或过失,为构罪要件之主观,而非行为人恶性程度之判断,目的在于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放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缓条件加以考量。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提到,“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该表述对“罪行极其严重”加以限制,限缩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这是“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司法体现,也符合我国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和死刑适用范围的立法与司法趋势所在。

 

二、死刑适用标准之“罪行极其严重”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中“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属于一般性死刑适用条件,体现形式理性,只要是指罪行的客观危害性极大和主观犯意的直接故意。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手段、后果等情节极其严重。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死刑罪名的分布,一是行为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如放火、决水等;二是侵犯特定对象极其严重的犯罪,如贩毒、枪支、爆炸物等;三是造成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的犯罪,如杀人、强奸等。以上的共同特点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把握,具体如下。

(一)客观情节是否极其严重

第一,属于刑法分则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

截至目前,我国刑法分则涉及死刑罪名有46个,死刑量刑档次在条文中的表述和位次并非一致,即在选择适用死刑刑罚档次时因罪名而不同。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一档量刑,即“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档量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即是说,故意杀人的,首先考虑死刑,而后结合案情等,再考虑其它量刑。再比如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罪名的死刑适用是构罪量刑档次的最后选择,即在该罪适用其它刑罚档次无法罪行均衡,情节极其严重的,才被选择适用。除刑法分则明确有死刑条款的罪名外,其它罪名无论涉案事实情节多么严重均不能考虑适用死刑刑罚。

 

第二,行为手段、方式和后果极其严重

在暴力犯罪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犯罪手段、方式残忍、卑劣,危害后果极其严重,通常有人员伤亡,对于仅有巨大财产损失的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这也是生命与财产法益的价值判断。关于手段、方式残忍、卑劣的判断可以从该方式是否已经超出了一般危害后果发生之必须,比如用刀杀人,行为人采取对身体要害部位多次连续捅刺,或肢解尸体等方式掩盖罪行等;再比如使用决水、爆炸等方式实施杀人,导致多人伤亡等。关于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可以从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具体判断,比如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杀人行为,公共场所当众使用硫酸致人严重残疾,入户抢劫杀人等。

 

(二)主观上以直接故意为原则,以间接故意为例外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不同,刑法理论又将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以便于刑法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研究和判断行为人主观犯罪恶性大小。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 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由此可知,造成死亡结果并非必然适用死刑,它只是适用死刑的一般条件,这也符合“死刑只适用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司法精神。例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法律均将谋杀分为不同等级,如一级谋杀(直接故意)和二级谋杀(间接故意),并施以不同刑罚。但并非间接故意均不适用死刑,举个例子,如一个人持刀杀死一人和一个人为欣赏洪水壮观而将大坝决堤导致多人死亡,一个直接故意、一个间接故意,难道后者一定不可以适用死刑吗,我想大家肯定不赞同,但此种情况只属于平衡罪行均衡的例外情形。

 

三、死刑缓期执行适用标准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48条规定,“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是在行为人“罪行极其严重”符合死刑适用条件下,关于是否立即执行或缓期执行等执行方式的判断,事关行为人的核心利益,但法条并无给予明确解释。有鉴于此,笔者根据近年来形成的审判实务经验和死刑研究理论成果,从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两个角度对死缓适用一般条件归纳分析如下。

第一,从行为人在案情况判断

主要从行为个体的具体情况,即其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一是间接故意,主要有三种情形:1.激情犯罪;2.为追求一个犯罪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发生;3.为追求一个非犯罪结果,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结果发生。其核心是“放任”,即不管不顾,听之任之,而正是此种漠不关心的犯罪心态和积极追究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观恶性显著不同,量刑也应当有所区别;二是限制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该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在一般死刑案情中,应当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三是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人真诚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等可以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较低,有刑罚教育改造的可能,进而排除在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之外。

 

第二,从量刑情节判断

有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包括:一是自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自首是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犯罪后自首是犯罪行为人悔罪的表现,通常再犯的可能性较低,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死刑犯被判处缓期执行的概率较高;二是立功,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及协助抓捕并得以侦破案件的是立功。立功属于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特别是重大立功,一般不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三是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在案发中或案发起因中,具有一定的过错,通常表现为被害人的先前违法行为或矛盾激化等方面,但此处被害人的过错认定十分关键,笔者认为应当从被害人过错与行为人行为及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来判断,包括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源引力,或对严重结果的发生具有促进的作用力等等,具体需要结合案件具体判断,但对于受害人轻微的过错或一般人不认为的过错,那么就需要特别谨慎,比如因为插队而发生的激情杀人等;四是被害人谅解,刑罚的目的不仅是保障公共法益,更是保护私人法益,在被害人获得赔偿并宽恕犯罪行为人时,从有利于减少死刑适用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考虑,一般应当考虑适用死缓或更低的刑罚种类;五是其它从宽情节,是超法规的特殊情形导致的酌定从宽情节,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比如为亲属治病筹钱而实施的抢劫杀人行为或死刑案件证据瑕疵等也会影响到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四、相关案例裁判规则

(一)李飞故意杀人案-----12号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2008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同年912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后被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二)王志才故意杀人案-----4号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10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裁判要点: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王征宇故意杀人案-----9号刑事审判参考

基本案情:

1996 6 17 日晚,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组织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沿县内 交通干道陈海公路设若干关卡检查过往车辆。18 日零时 50 分许,被告人王征宇 驾驶牌号为“沪 A 2132”的桑塔纳轿车沿陈海公路自东向西高速驶向高石桥 路段。站在该路段机动车道的执勤民警示意王征宇停车接受检查,王征宇为急于 赶路没有停车,以每小时 100 公里左右的速度继续向前行驶。由于二位民警躲闪, 未造成人员伤亡。此后,王征宇又以同样的速度连续闯过大同路、侯家镇两个关 ,继续向西行驶。在建设路口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得知此情况后,即用摩托车、 长凳、椅子等物设置路障准备拦截王的车辆,执行公务的人员分别站在路障之间 的空档处。其中,民警陆卫涛站在该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接近人行道处。执勤民 警让一辆接受检查的出租车驾驶员打开车前大灯,照亮设置的路障和站在路障 中间的执行公务人员。王征宇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 车指令,驾车冲向路障,致使汽车撞到陆卫涛并将陆铲上车盖,汽车左侧挡风玻璃 被撞碎。王征宇撞人后先踩一脚急刹车,但未停车救人,反而立即加速逃离现场。

裁判要点:

王征宇为逃避公安机关车辆检查, 驾车连续高速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数处关卡,在建设路口驾车冲向执行公务的 公安人员,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将公安人员陆卫涛冲撞翻过车顶,仍继续高速驾车 强行闯过关卡,致使陆被撞击坠地后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征 宇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王勇故意杀人案-----19号刑事审判参考

基本案情:

1996112日晚830分许,兵器工业部213所职工董德伟酒后在该所俱乐部舞厅跳舞时,无故拦住被告人王勇之父王钢成,让王给其买酒喝,被王拒绝。董继续纠缠,并强行在王的衣服口袋里掏钱,致使二人推拉、撕打。撕打中,董致王头皮血肿、胸壁软组织损伤。后王钢成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晚10许,被告人王勇得知其父出事即赶回家中,适逢董德伟上楼来到其家,即与董德伟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王勇在其家厨房持菜刀一把,向董德伟头、面部连砍八刀,将董德伟当场杀死。经法医鉴定,董德伟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切头、颈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勇作案后,乘车连夜逃往咸阳。次日下午,王勇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人王勇用菜刀在被害人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董德伟当场死亡,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被害人董德伟在此前无故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勇的父亲,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王勇在作案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害人董德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勇投案自首为由,判处被告人王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裁定核准被告人王勇死缓,是正确的。

 

(五)官其明故意杀人案-----344号刑事审判参考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官其明与东莞市桥头镇丰润酒店服务员张爱华于20035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张爱华多次向被告人官其明提出分手,官均不同意。20031115日下午3时许,官其明到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华翠旅店,以其身份证登记入住304号房间。16日凌晨230分许,官其明到桥头镇东方娱乐城路口接张爱华下班,后两人一起回到华翠旅店304号房间。张爱华再次提出分手,官其明不同意,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官其明一时气愤,使用捂口鼻和双手掐脖子的方法,致张爱华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爱华是被他人捂口鼻及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官其明将张爱华的尸体塞到床底下,于早上7时许退房逃离现场。同月28日,被告人官其明因形迹可疑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东市派出所巡防民警盘查,被告人即交代了故意杀人的事实。

裁判要点:

被告人官其明无视国法,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因被害人提出与其分手而心怀愤恨,采取捂口鼻和掐脖子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官其明有投案自首及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等情节,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返回列表
Copyright © 2020 高文律师 刑事法律专业服务网 注:版权所有,违者必究 浙ICP备20200401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