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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 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发布:2026-10-04 浏览:次

两高一部 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时间:2026-09-23 10:00:00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认定法律适用

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026年8月27日)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枪支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关于枪支及散件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惩治涉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有关部门于2026年7月14日在北京召开联席会议,就当前涉电磁动力枪支、散件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就相关问题形成共识。

  一、关于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是否符合枪支认定条件的理解适用

  会议认为,电磁动力枪支等新型枪支潜在危害巨大,风险隐患不容小觑。枪支管理法中关于枪支认定条件“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表述,其中的“等”字系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同等致伤力的新型动力源枪支预留空间,属列举未尽的同类解释,并非穷尽列举解释。实践中发现,部分案件中查获的电磁动力枪支,致伤力不亚于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已具备认定为枪支条件。

  二、关于电磁动力枪支及散件的鉴定标准

  会议指出,对于以电磁能量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应适用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鉴定标准,依法认定为枪支。对专门用于组成电磁动力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应认定为枪支散件;对民用市场上可合法任意购买且未经改造的机械或电子产品等通用零部件(如销钉、螺丝、弹簧等),一般不认定为枪支散件。对以电磁能量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因缺少个别零件、锈蚀或者电量耗尽不能完成击发动作,经加装相关零件、除锈或者重新充能后具备发射功能,且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一般应认定为枪支。

  三、关于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

  (一)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电磁动力枪支二支以上的,应当参照“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有关规定进行打击处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定罪处罚;根据本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定罪处罚。

 

  (二)针对涉电磁动力枪支案件,应准确理解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相关精神,注重把握坚持严控枪支与妥善处理案件并重,保持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对连贯性,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具体定罪量刑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严防刑事打击范围过大和量刑畸重等不合理现象。

 

 

附件(参考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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