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土地整治项目土石倒卖类案件看非法采矿罪中许可要件的必要性 ——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非法采矿罪入库案例展开
发布:2026-09-19 浏览:次作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高文律师
引言:在耕地占补平衡、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政策的推进中,由土地开发整理、土地复垦、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引发的“土石方倒卖”类非法采矿案件呈多发态势。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手持项目立项批复、施工许可甚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在土地平整、表土剥离、沟壑回填等施工环节挖出大量岩土,或将其中具有经济价值的矿岩对外销售,遂被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文以土地整治项目土石方倒卖类案件为视角,结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24年修订《矿产资源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27件非法采矿罪入库案例,论证“采矿许可证”要件在非法采矿罪中的独立入罪闸门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提炼此类案件的行刑交叉辩护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土地整治项目中“土石方”的规范属性争议
以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为典型:2017年至2018年,任某1、任某2在承包杭州市某县某村土地开发项目期间,在项目施工现场开挖资源总量约34万吨,其中原生矿20万吨、风化矿1.5万吨、第四系残坡积层剥离土12.7万吨,扣除表层土6.9万吨后,“非法开采资源总量”被认定为27万吨,原生矿价值75万元、风化矿价值57万元。侦查机关据此以非法采矿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开挖数量,而在于以下三个层层递进的法律问题:第一,土地开发项目施工过程中剥离的表土、风化层、残坡积层,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意义上的“矿产资源”?第二,行为人持有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与施工审批,是否还需要另行取得采矿许可证?第三,超出工程设计标高、超范围采挖及对外销售的部分,应在何时由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
上述三个问题,正好对应非法采矿罪中“行为对象—许可要件—行为边界”三个核心构成层面。其中,第二个问题—即是否需要采矿许可证—是承上启下的关键:它既是判断行为对象是否进入刑法评价范围的入口,也是划定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边界的标尺。
二、犯罪构成之前提——采矿许可证
(一)“违反矿产资源法”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关系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从罪状结构看,本罪包含两个相互衔接的违法性要素:其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对前置行政法的整体指引;其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对行为样态的具体描述。前者解决“是否违反国家矿业管理秩序”的问题,后者解决“是否具备合法开采权限”的问题。
2016年“两高”《解释》第二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作了五项列举:(1)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从立法技术看,前四项是典型的形式判断,第五项兜底则赋予司法机关实质审查空间。
(二)行政法前置:从1986年《矿产资源法》到2024年修订法
采矿许可制度在我国具有长期的规范沿革。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即确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制度;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2024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延续了这一制度,其第四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第五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与2026年6月15日施行的《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再次重申:“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可见,采矿许可证并非刑法自创的构成要件,而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行政准入的制度载体。刑法将其作为非法采矿罪的必备要素,本质上是通过刑罚手段保障国家矿业行政管理秩序,这正是行政犯“从属性”特征的集中体现。
(三)采矿许可证是构罪的前置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第6条明确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准确把握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入罪的前提条件。对是否构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要在综合考量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这一司法政策清晰地表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不是可有可无的形式要素,而是入罪的“前提条件”。北京师范大学袁彬教授等学者在《人民法院报》撰文进一步指出:非法采矿罪是典型行政犯,其成立以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非法性判断是非法采矿罪认定的基本前提,并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关键不在于是否取得许可证这一形式要求,而在于采矿行为是否取得行政机关实质许可。
上述规范与学理共同确立了一个基本立场:在土地整治项目土石方倒卖类案件中,司法机关必须先审查“是否需要采矿许可证”这一前置问题,再讨论开挖数量、销售金额等情节;不能因为有土石方被出售、有利润产生,就直接倒推行为人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土地整治项目动用土石方的特别行政规则
土地整治、土地开发、复垦等项目并非单纯的“采矿行为”,而是以土地平整、耕地恢复、生态修复为目的的综合性工程活动。围绕此类项目动用土石方的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长期以来形成了一套区别于一般采矿的特别规则。
(一)自然资发〔2023〕57号文规定,工程自用砂石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第四条“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的管理”明确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工程建设动用的砂石料。
该条规定包含三层含义:第一,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用地范围内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因其属于工程施工的必然附随产物,行政法上不评价为“开采矿产资源”,不办理采矿许可证;第二,自用后仍有剩余的,处置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处置,而非由施工主体私自销售;第三,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严禁私自销售或以赠予为名变相处置。土地整治项目作为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其项目性质与该条所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在行政法评价上具有同质性,可以参照适用。
(二)该问题司法观点沿革
在自然资发〔2023〕57号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与原国土资源部已就类似问题多次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5号)明确: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采挖砂石的,不视为开采矿产资源,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关于解释工程施工采挖砂、石、土矿产资源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404号)以及1998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亦持相同立场。截止目前,上述观点已经被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24条所吸收。
上述规范一以贯之地确立了一条行政法原则:因工程建设、土地平整、地质灾害治理等公益性、必要性活动而不可避免地剥离、采挖的砂、石、土,其本身不是“以开采矿产资源为目的”的采矿行为,只要在批准的工程范围内、按批准的设计标高施工,就不需要另行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边界划定:项目自用、批准范围与剩余砂石的处置
当然,“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意味着施工方可以任意处置土石方。结合上述规范与司法案例,土地整治项目动用土石方的合法边界有三:一是工程目的边界,采挖行为必须服务于土地整治项目本身的施工需要,不能以项目为名行采矿之实;二是范围边界,必须在项目立项批复、规划设计核定的用地范围、施工标高、工程量之内;三是处置边界,项目自用后剩余的砂石料,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处置,不得私自销售牟利。超出上述任何一条边界,即由行政法允许的工程附随行为,转化为行政违法;同时若满足《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与2016年《解释》规定的数额、情节标准的,可进一步升格为刑事犯罪。
四、司法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截至2025年1月入库非法采矿罪案例27件,其中与工程建设、土地整治、剥离物处置直接相关的案例具有极强的规则价值。这些案例从出罪、入罪两个方向,共同勾勒出“采矿许可证”要件的司法认定边界。
(一)出罪方向:许可要件独立发挥出罪功能的三则典型
1. 汤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案——行政许可信赖保护与“默示准予延续”。该案入库编号2023-16-1-349-001,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鄂刑再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有罪判决,改判汤某某等三人无罪。
裁判要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解释》第二条并未将许可证到期列举其中。如果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到期前向行政机关申请延续,但由于行政机关的执法不规范、不作为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延续批准的,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的规定,不应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本案的规则意义在于:采矿许可证的有无,不能仅作形式判断;在相对人已依法提出延续申请、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场合,基于行政许可的公定力与相对人合理信赖,刑法上应当“视为”其仍持有合法采矿许可,从而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
2. 徐某某非法采矿案—犯罪对象限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该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11,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赣1104刑初287号刑事判决,在检察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情况下,法院当庭宣判徐某某无罪。
裁判要旨:第一,被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角料,并非经地质作用自然形成,不符合《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定义,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第二,该石材原料的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徐某某只是对弃置边角料进行再利用,不属于“采矿行为”。第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2021年《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采矿废石用于制备砂石骨料等,并未要求另行办理采矿许可证,仅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本案对土地整治类案件的启示在于:土地整治施工中剥离的表土、风化层、第四系残坡积层,如果在成因上属于成土作用产物、在功能上是工程必须剥离的对象,其法律属性更接近工程副产物或固体废弃物,而非刑法意义上“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这一区分直接关系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这一要件是否具有适用前提—如果对象根本不是矿产资源,讨论是否需要采矿许可证便失去意义。
3.李某非法采矿案—避险开采的合法化。该案入库编号2024-11-1-349-005,由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作出(2022)湘0521刑初749号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应当准确认定被告人开采矿石行为的非法性。若被告人开采矿石是为了保护财产、排除安全隐患的避险行为,则应当认定其为刑法允许实施的合法开采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非法性,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是,对于同一案件中同一被告人既有避险行为又有非法开采行为的,应当作出明确区分,分别依法进行裁判。
根据上述裁判规则,在土地整治项目施工中,如遇边坡失稳、滑坡隐患、基坑突涌等紧急情况,必须紧急挖除岩土以排除险情的,即使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亦应当适用紧急避险原理排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二)入罪方向:假借土地整治之名行采矿之实的三则典型
1. 张某胜等人非法采矿案—土地复垦中超范围、超层高采矿。该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08,由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923刑初320号刑事判决,张某胜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百万元,并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土地复垦项目为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擅自采矿,超出复垦的范围和层高,为攫取经济利益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
法院特别指出,银山镇人民政府及国土管理部门在复垦项目实施前即对禁采区位置进行了定点标注,爆破公司根据复垦项目层高要求和坐标图进行爆破;被告人超出定点标高开采的部分,应被评价为“非法采矿”。换言之,符合复垦设计标高、范围内的挖方,并不因为其含有一定岩石成分而被定罪。
2. 刘某江非法采矿案—借合法工程之名超范围外销。该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11对应第21号案例,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京03刑终593号刑事裁定。被告人刘某江作为蛇鱼川生态涵养流域项目联系人,以清淤、疏浚为名,在未取得砂石加工销售批准、未取得水利施工资质、未聘请监理的情况下,架设砂石加工设备,将河道内采挖的建筑用砂加工后大量外销,价值达127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裁判要旨:在合法承建项目工程施工中,超出项目工程范围,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大量采挖项目工程所在地的砂石等矿产资源牟利的,属于非法采矿。
法院强调,西湾子村民委员会向水务局、国土资源分局提出“需加工沙石料、其余部分运走消纳”的申请均未获有权机关批准,石城镇政府在申请上签章“同意此项工程”时也明确要求“必须有专业部门设计及相关部门审批”,故镇政府签章不构成采矿许可。这一认定与前述袁彬教授提出的“主体边界”“意思边界”判断标准完全契合。
3. 谢某华非法采矿案—“名为平整场地、实为牟利采砂”。该案入库编号2023-03-1-349-001,由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5刑终126号刑事裁定。谢某华系无偿为政府平整场地,但在国土资源局发出《责令停产通知》后近两年内仍持续采挖砂石67万余吨销售牟利。
裁判要旨:实践中,因建设需要采挖砂石,无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如因建房挖地基从而产生的砂石就无须办理采矿许可证。但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谋利才提出无偿平整场地并取得政府部门同意,在国土资源局责令停产后仍持续采挖砂石销售,其行为并不是为了建设需要采挖砂石,而是为了牟利非法采挖砂石,构成非法采矿罪。
此外,新疆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入库编号2023-11-1-349-004)进一步明确:行为人仅取得探矿许可证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并销售矿产品价值巨大的,构成非法采矿罪。探矿权与采矿权在行政法上是两种独立的许可,前者不能替代后者。
(三)案例对比中裁判规则提炼
将上述出罪、入罪案例并置观察,可以归纳出土地整治项目土石方倒卖类案件中“采矿许可证”要件认定的四条规则:
第一,对象规则:必须是“由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状态矿产资源;剥离表土、风化层、工程弃渣、历史遗留边角料不属于本罪对象。
第二,权限规则:必须经有权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正式、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许可;村委会决议、镇政府会议纪要、施工立项批复不能替代采矿许可;但相对人已依法申请延续、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依《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目的规则:必须服务于工程建设、土地整治本身的施工目的;借项目之名行采矿之实、以牟利为目的超范围、超层高采挖的,本质上不是"工程施工"而是“采矿”。
第四,处置规则:项目自用砂石依法不办采矿许可证;剩余砂石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私自销售、以赠予为名变相销售,是行政违法向刑事犯罪转化的关键情节。
五、采矿许可要件必要性的法理证成
(一)刑法不能在行政法秩序之外独立制造违法性
非法采矿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置于罪状之首,已经明确了行政法对刑事违法性的“前置法定性”作用。按照通说,行政犯具有“双重违法性”——首先违反作为前置法的行政法规范,其次才违反刑法规范;前置法上不违法的行为,刑法不得单独认定为犯罪。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土地整治类案件时,必须先在行政法层面回答“行为是否需要采矿许可证”“是否已获批准”,再进入刑法评价。
(二)土地整治是国家鼓励的公益行为,刑法应保持谦抑性
土地整治、土地开发复垦、高标准农田建设,是国家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优化城乡建设用地布局而推行的公共政策。《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对这类项目持鼓励、支持态度。如果只要项目施工中挖出的岩土对外销售了一部分,就不加区分地追究刑事责任,无异于用刑罚手段否定国家政策本身,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严重相悖。正如法发〔2022〕19号意见所强调的,要“正确认识和把握惩罚犯罪、保护生态与发展经济、保障民生之间的辩证关系”,不能“一刀切”地将所有工程附随土石方处置行为都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三)法益保护的对象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秩序。《矿产资源法》第四条明确“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采矿许可证正是国家通过行政许可制度,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权限授予特定主体的法律凭证。有许可证,意味着国家已通过有偿出让、方案审查、生态保护要求等程序,对开采行为进行了实质审查和风险分配;无许可证,则意味着开采行为完全脱离国家监管,才存在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侵害。
(四)相对人对行政许可的合理信赖刑法应予以保护
汤某某再审无罪案确立的规则,本质上是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刑事领域的延伸。当行为人基于对行政机关审批文件、施工许可、项目立项的合理信赖而实施开挖行为时,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没有脱离国家监管体系——项目立项、施工设计、工程量核定本身就是一种行政监管。袁彬教授将其概括为“授益行政行为的成立可以排除采矿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并提出主体边界、外部效力边界、意思边界、正当性边界四重判断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框架。
六、行刑交叉视角下的辩护路径:破与立
基于上述规范与案例,土地整治项目土石方倒卖类案件的辩护,应当沿着行刑交叉的思维进路,在“破”与“立”两个维度同时展开。
(一)破:拆解控方定罪逻辑
其一,破前置要件。重点审查控方所依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违法认定书”“调查报告”是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若案涉土地整治项目本身有合法立项、规划设计批复,且开挖行为在批准范围内,则应直接刺破“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这一前置要件。
其二,破行为对象。参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已废止,但有参考意义)第二条以及徐某某案确立的规则,申请由专业机构对开挖岩土进行矿物学鉴定,区分“原生矿产资源”与“第四系残坡积层、表土、风化层、工程弃渣”。对于表土、剥离物等非地质作用形成的部分,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
其三,破行为性质。援引自然资发〔2023〕57号第四条、〔2006〕行他字第15号答复、国土资函〔1999〕404号复函,论证在批准工程范围内的开挖属于工程施工行为,不是“采矿行为”;对刘某江案、谢某华案作目的性限缩—该两案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超范围、超设计标高、被责令停产后仍持续采挖并外销,与本案“按图施工、按批复实施”的事实存在本质区别。
其四,破数额认定。依据2016年《解释》第十三条,矿产品价值应按销赃数额认定;对无销赃数额或销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才按价格×数量认定。同时,对工程自用部分、依法应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的剩余部分、属于剥离表土的部分,均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在前述任某某案中,侦查机关将34万吨土石方全部计入“非法开采资源总量”,但其中12.7万吨系第四系残坡积层剥离土、6.9万吨系表层土,依法不应评价为矿产资源。
其五,破主观故意。非法采矿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若行为人系基于对政府立项文件、施工许可、镇政府同意签章的合理信赖进场施工,且其本人不具有判断“是否还需要采矿许可证”的专业能力,则其主观上仅具有行政违法的过失,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
其六,破行政文书的刑事证据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行政机关制作的“违法认定书”“估算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只是普通书证,不具有终局定性效力,不能替代法院独立的刑法评价。
(二)立:构建行政法层面的替代评价
其一,立事实。向法庭呈现一套完整的事实版本:案涉土地整治项目依法立项、规划设计经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按批复动用土石方;开挖岩土中相当部分系工程必须剥离的表土、风化层,具有农用地表土剥离、回覆利用的政策依据;对外销售的部分,即便存在程序瑕疵,也属于工程余料处置的合规性问题。
其二,立定性。两条路径并行:一是立“行政合法”—依据自然资发〔2023〕57号文第四条,在批准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直接用于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二是退一步立“仅属行政违法”—即便认为部分余料销售未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也属于违反自然资源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可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达到刑法应予处罚的法益侵害程度。
其三,立依据。系统引用《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自然资发〔2023〕57号、〔2006〕行他字第15号、《浙江省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实施方案》(浙发改价格〔2020〕376号)等规范文件,形成完整的行政法依据链条。
其四,立路径。依据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主张本案应当由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退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对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施工设备、车辆,应当依法解除。对于符合2016年《解释》第十条“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结语
此类案件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绝非可有可无的形式要件,而是横亘在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入罪闸门”。它上承《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管理秩序的保护,下接刑法对法益侵害实质程度的独立判断,并在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刑法谦抑性、比例原则等多重法理滋养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出罪机制。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否认开挖事实,而在于穿透“土石方被卖了钱”的表象,回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范目的—只有在行为人未经国家有效授权、脱离监管体系、对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进行破坏性开采时,刑罚才应当启动;对于经批准的土地整治项目中按图施工产生的工程附随土石方,即便存在余料处置不规范、销售程序不合规等问题,也应当优先通过行政执法渠道予以规制。
主要参考文献
1. 袁彬、徐元哲:《非法采矿罪非法性的实质判断及其边界》,载《人民法院报》2026年7月23日。
2.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汤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再审案(2023-16-1-349-001)、谢某华非法采矿案(2023-03-1-349-001)、张某胜等人非法采矿案(2023-11-1-349-008)、徐某某非法采矿案(2023-11-1-349-011)、刘某江非法采矿案、李某非法采矿案(2024-11-1-349-005)、奇台县某服务部、林某非法采矿案(2023-11-1-349-004)等27件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