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高文律师 刑事法律专业服务网!

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的特点与辩护策略

发布:2023-05-24 浏览:8380次

审查批准逮捕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专门活动审查逮捕的期限是从检察机关收到公安侦查机关报捕之日起计算,至检察机关宣布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之日止的整个期限对于公安侦查机关报请的已被刑事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是7日以内未被刑事拘留的审查逮捕期限一般是15日内,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检察院自侦案件由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对于被刑事拘留的人最长10日以内作出决定未被刑事拘留的最长20日内作出决定

(一)审查逮捕阶段的基本特点

1、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的工作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

自2018年7月25日最高检明确推行“捕诉合一”改革以来,截止到2019年初,全国检察机关已经全部实现“捕诉合一”模式。即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及提起公诉均由相应案件办理的检察部门统一负责。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再由检察院案管部门根据内部案件管辖分工具体分配到某个检察部门进行审查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如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移送本院捕诉检察部门审查决定。

(2)角色的中立性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不仅有批准或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职权,而且还有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职责。

目前,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逮捕必要性听证会。听证会是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听取各方对于适用逮捕措施的必要性的意见,对是否具备逮捕性必要性进行更加全面的论证。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的三角关系中,检察机关扮演的是一种居中的裁判者的“法官”角色。所以也有学者称之为法院前的法院。

(3)时间的紧迫性

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期限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内容繁多。既要从实体上综合考量,不仅要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实,又要在程序上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目前各方面对检察机关捕诉检察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律师意见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要求,增加了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任务强度,也决定了这一阶段时间的紧迫性。

2、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的特点

(1)思想情绪的波动

本阶段当事人的思想情绪非常波动。由于该阶段的特殊性,很多证据尚未固定,侦查机关对案件的掌握并不全面。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存有侥幸心理,是否要如实供述及供述多少这样的问题会反复出现在犯罪嫌疑人的脑海之中。这种复杂波动的情绪会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侦查机关对案件的逐渐掌握而慢慢平缓。所以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会被焦虑、惶恐、侥幸等情绪所充斥,表现出一定的波动性。

(2)口供不稳定

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使其内心存在一个斗争的过程。这种心理斗争的过程投射到口供上,就会表现出口供的不稳定。在部分案件中,存在非法取证的现象,本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认的,但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或者通过其他的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发生变化。所以这一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不稳定性。

3.权利救济的关键性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在整个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面对的都是侦查机关。即使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况,犯罪嫌疑人也难有救济的途径。唯有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侦查监督部门会派检察人员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并且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唯一能够接触到检察人员的机会。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当面陈述来向检察人员反映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而在其他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难以接触到侦查机关以外的人员和单位,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3、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工作的特点

(1)时间的紧迫性

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的阶段与其他的诉讼阶段相比,时间非常短暂。律师如果想要在这一阶段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就必须要赶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之前将意见送达捕诉检察部门,否则会非常被动。所以,这一阶段对律师来说,时间同样非常紧迫。

(2)了解案情的片面性

审查逮捕阶段仍然属于侦查阶段,很多证据都尚未固定。此时侦查机关自身对案情的掌握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更不用说律师。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阅卷,获取信息的渠道受限,通常是通过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描述来获取相关的案件信息,这就决定了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了解案情的片面性。

(3)提出意见的主动性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换言之,检察机关并没有主动去听取律师意见的义务,只有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才应当听取。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都会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并不一定会主动跟律师见面或交流意见。这就需要律师主动提出意见,积极地和检察机关沟通交流。

(二)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采取的对策,即辩护策略

1、程序方面

(1)管辖权异议和非法取证的提出

   侦查期间的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院的捕诉检察部门直接面对犯罪嫌疑人的阶段。因此,辩护律师一旦发现案件管辖权有问题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行为的,就要及时向负责审查逮捕的员额检察官提出,以便检察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能更好的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若相关问题得以核实,就能够有效的规范侦查机关后续的侦查活动,从而对整个案件的走向起到决定性作用。

(2)准确把握报捕时间和对象,提出律师意见

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律师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不同案件审查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期限规定,在捕诉检察部门做出决定前及时和承办检察官联系,最好能当面交换意见,并提供书面律师意见。

2、实体方面

(1)审查、研究案情是否存在无罪可能性

若辩护律师经过会见、深入了解案情后,若发现证明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则不必再谈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问题。应在律师意见书中,重点论证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围绕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证。

(2)着重围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必要性提出辩护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逮捕的必要要件,即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针对上述规定,对于不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见,应当主要依据“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三个要点展开。

律师同时要结合针对逮捕条件的诸多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例如201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一步明确了五种情形的具体适用条件。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要详细了解是否存在上述《规定》中所列举的相关情形。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律师意见,需要有针对性,结合个案的特点,深入分析,应该分析侦查机关报捕的方向和可能出示的证明材料,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同时结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予逮捕的律师意见可以从罪与非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政策等多个角度进行论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精准辩护,切中要点,才能引起捕诉检察部门及承办检察官的重视和并被采纳。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逮捕率的下降趋势均十分明显,特别是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正式上升为一项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直接导致逮捕数较大幅度下降,辩护律师要善于利用这一政策导向及时结合刑事政策提出不予逮捕的律师意见。

 

2023523


返回列表
Copyright © 2020 高文律师 刑事法律专业服务网 注:版权所有,违者必究 浙ICP备2020040103号